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87號
抗 告 人 郭銘富
抗告人因原告莊凱迪與被告許國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應
為證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科處罰鍰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出庭作證通知時,原預備 準時出庭,惟因臨時協助其胞妹就醫而無法準時出庭作證, 實因突發狀況所致,並非故意不到庭,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定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傳訊抗 告人人即證人郭銘富到庭作證,並註明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項規定,而異議人於100年10月20日收受上開期日之開庭 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6頁),然抗 告人於100年12月9日陳明其於開庭當日因臨時協助胞妹就醫 而未能到庭作證,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其胞妹之身份 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6、247頁),堪 信抗告人尚非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到場作證;況且,抗告人 嗣於本院10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到庭作證,實無再予 裁罰之必要。是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 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