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94號
TPDV,99,訴,1694,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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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科均

前列2 人共 丁福慶律師
同訴訟代理 張文喜
人           號
前列2 人共
同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段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主文欄第二段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主文欄第三段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主文欄第五段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段據上論結欄應增列「第79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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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