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87號
TPDV,98,重訴,487,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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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   告 聯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雅鈴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陳山豪
被   告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 造於97年4 月21日簽訂之臺北捷運新莊線CK370A併標工程設備 買賣合約書、CK370D併標工程設備買賣合約書(以下分稱系爭 CK370A標契約、CK370D標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70 萬403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 月17日將 請求之數額減縮為633 萬0975元(見本院卷㈣第282-1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21日向原告購買臺北捷運新莊 線CK370A及CK370D併標工程所需之不斷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約定總價各為235 萬2400元、470 萬4480元,兩造並簽訂 CK370A併標工程設備買賣合約書、CK370D併標工程設備買賣合 約書各一份(以下分稱系爭CK370A標契約、CK370D標契約), 被告於簽約時分別給付原告上開工程總價5%即11萬7620元、23 萬5224元,作為購買系爭設備之定金。原告於97年9 月9 日依 約交付系爭CK370A標之設備予被告,於97年12月2 日及同年12 月4 日交付系爭CK370D標設備予被告,並完成安裝,且經被告 簽收確認。因被告未依約給付CK370A標工程餘款223 萬4780元 、CK370D標工程餘款446 萬9256元,經原告先後以97年12月15 日、12月24日、12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付款 ,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遂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98年 2 月1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CK370A標及CK370D標二契約。又依 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與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之約定,系爭設備已安裝於捷 運站內,並由捷運局占有管領中,被告無法拆除返還,爰依民 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 CK370A標設備進貨成本182 萬8680元、CK370D標設備進貨成本 450 萬2295元,合計633 萬0975元。又就被告以原告已解除兩 造另行訂定之臺北捷運新莊線CK370H標契約(下稱CK370H標契 約),得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22萬2156元,而以上開債 權為抵銷部分,原告以對被告之CK370H標契約第一期價金22萬 2156元給付請求權再為抵銷。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3 萬097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CK370A標契約、CK370D標契約第3 條第2 至5 項均約定:「第一階段總價5%為訂金款,乙方(即原告)須於 同時繳付同額支票作為對等保證(出貨時同支票退回)。第二 階段總價80% 為出貨款。第三階段總價10% 為教育訓練款。第 四階段總價5%為驗收款,自出貨日起算6 個月內未驗收視同驗 收。」第8 條約定:「乙方須提送型號(錄)及相關文件送審 ,經甲方(即被告)按照與業主之合約標準規範檢驗、測試, 交貨驗收合格,依合約開立發票請領貨款。」、第9 條第1 項 約定:「乙方交貨時應附出場證明、進口報單、測試報告、使 用說明書及相關文件,自出貨日算起,主機保固2.5 年;電池 保固2.5 年,並開立保固書。」。是就第二階段出貨款部分, 原告應於交付第9 條第1 項約定之資料,並依第8 條約定經被 告按與業主(即中華工程公司)之合約標準規範檢驗、測試、 交貨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出貨款,第3 條第5 項所稱「自出 貨日起算6 個月內未驗收視同驗收。」實指自「驗收日」起算 ,惟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合格,故原告不得請領第二階段出貨款



及第四階段驗收款。又系爭工程工進未達教育訓練時程,原告 既未完成教育訓練,亦不得請領第三階段教育訓練款。再原告 所提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之報價單所 載「計獎金」金額62萬元,及「計業績」金額144 萬元,台達 公司日後將退還原告,自應扣除。另原告於解除系爭CK3704A 標契約、CK370D標契約時,同時解除兩造另行訂定之臺北捷運 新莊線CK370H標設備買賣契約(下稱CK370H標契約),原告自 應返還已受領之定金22萬2156元,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 告亦得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4 月2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CK370A標及CK370D標工程 所需之不斷電設備(即系爭設備),約定總價各為235 萬2400 元、470 萬4480元,兩造並簽訂CK370A併標工程設備買賣合約 書、CK370D併標工程設備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即系爭CK370A標 契約、CK370D標契約),被告於簽約時分別給付原告上開工程 總價5%即11萬7620元、23萬5224元,作為購買系爭設備之定金 。原告於97年9 月9 日依約交付系爭CK370A標之設備予被告, 經被告員工林志豪簽收確認;於97年12月2 日及同年12月4 日 交付系爭CK370D標設備予被告,經被告員工蔡坤源簽收確認等 情,有系爭CK370A標、CK370D標設備買賣合約書、送貨單、出 貨單、交通貨物憑證可證(見本院卷㈢第8-15頁、第16-21 頁 )。
㈡原告先後以97年12月15日、12月24日、12月26日臺北151 支局 第579 、610 、615 號等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CK370A標 、CK370D標契約第二階段總價80% 出貨款188 萬1920元、376 萬3584元,合計564 萬5504元,並限期於97年12月29日前處理 ,因被告均未清償,原告遂以98年2 月12日臺北151 支局第71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CK370A標、CK370D標二契約及CK370H標契 約,業經被告收受等情,有97年12月15日、12月24日、12月26 日及98年2 月12日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2至25-1頁) 。
㈢兩造另就CK370H標工程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被告已支付22萬 2156元定金,原告尚未交付CK370H標契約之不斷電設備予被告 ,CK370H標契約經原告以98年2 月12日臺北151 支局第71號存 證信函解除後,被告於訴訟中亦同意解除。
㈣依中華工程公司與捷運局合約條款第82.9條之約定,系爭設備 屬永久性設備,於運抵工地或任何倉庫或承包商按第51.2條所 提供之一切其他場所時(依最早發生時間),即歸捷運局所有 ,被告已不能拆除系爭設備返還原告等情,有中華工程99年1



月25日函可證(見本院卷㈣第30頁、第101 頁)。㈤上開事項均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5-46 頁、卷㈣第23 頁反面)。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給付工程餘款 ,經催告仍未清償,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CK370A標、 CK370D標二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系爭設備之進貨成本633 萬09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第二階段出貨款,且系爭設備價額之計算應 扣除台達公司報價單所載「獎金」62萬元、「業績」144 萬元 及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解除系爭CK370A標 契約、CK370D標契約是否合法?㈡倘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 還系爭設備之價額?價額如何計算?㈢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 已受領之CK370H標契約定金,並為抵銷?經查:㈠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CK370A標契約、CK370D標契約⑴系爭CK370A標契約、CK370D標契約均約定:第3 條第2 至5 項 :「第一階段總價5%為訂金款,乙方(即原告)須於同時繳付 同額支票作為對等保證(出貨時同支票退回)。第二階段總價 80% 為出貨款。第三階段總價10% 為教育訓練款。第四階段總 價5%為驗收款,自出貨日起算6 個月內未驗收視同驗收。」第 8 條:「乙方須提送型號(錄)及相關文件送審,經甲方(即 被告)按照與業主之合約標準規範檢驗、測試,交貨驗收合格 ,依合約開立發票請領貨款。」、第9 條第1 項:「乙方交貨 時應附出場證明、進口報單、測試報告、使用說明書及相關文 件,自出貨日算起,主機保固2.5 年;電池保固2.5 年,並開 立保固書。」。是就第二階段出貨款部分,原告於交貨時應檢 附第9 條第1 項所定系爭設備之出場證明、進口報單、測試報 告、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即符合系爭CK370A標、CK370D標二 契約之要求,而得請求總價80% 出貨款,至第8 條之約定核屬 原告得否請領第四階段總價5%驗收款之問題,被告抗辯第3 條 第5 項所稱「自出貨日起算6 個月內未驗收視同驗收。」實指 自「驗收日」起算,原告須俟捷運局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第二 階段出貨款云云,委無足取。
⑵原告業於97年9 月9 日依約交付系爭CK370A標之設備予被告, 經被告員工林志豪簽收確認;於97年12月2 日及同年12月4 日 交付系爭CK370D標設備予被告,經被告員工蔡坤源簽收確認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中華工程99年1 月25日函檢附之系爭 CK370A標、CK370D標工程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測試報告、 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㈣第32-95 頁),及捷運局99年2 月10 日函覆略以:CK370D標工程不斷電系統設備(型號:NT-30KVA )於97年12月11日提送工程審驗申請單要求設備進場檢驗,因



採購資料未臻齊全而未核准,98年4 月9 日再次提送工程審驗 申請單,各項資料符合規定,即核准同意進場。CK370A標工程 不斷電系統設備(型號:NT-40KVA、NT-50KVA)於97年9 月19 日檢送相關資料並提出工程審驗申請單,97年10月13日補附相 關檢測資料後,即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㈣第130-131 頁)等情 ,亦可認原告先後於97年9 月19日、12月11日交付第9 條第1 項約定之資料,已履行系爭CK370A標、CK370D標二契約關於交 付系爭設備之義務,是被告自斯時起,即有給付第二階段總價 80% 出貨款之義務。
⑶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9 月19日、97年12月11日交付第9 條第 1 項約定之系爭設備相關資料予捷運局後,被告即有給付第二 階段總價80% 出貨款之義務,前已詳述,惟其及至97年12月15 日、12月26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出貨款188 萬1920元 、376 萬3584元(合計564 萬5504元)前,均未依約給付第二 階段80% 出貨款,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嗣以97年12月26日 臺北151 支局第61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7年12月29日前 給付系爭CK370A標、CK370D標契約第二階段出貨款564 萬5504 元,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 約。從而,原告以98年2 月12日臺北151 支局第71號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CK370A標、CK370D標二契約,即屬合法。至被告關於 系爭工程工進未達教育訓練時程,原告不得請領第三階段教育 訓練款及第四階段驗收款之抗辯,縱然屬實,亦無礙原告解除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597 萬8131元: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定有 明文。據此,系爭CK370A標、CK370D標二契約既已合法解除, 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 原告亦負有返還已受領第一階段總價5%定金11萬7620元、23萬 5224元之義務。惟系爭設備於交付後已歸捷運局所有,被告不 能拆除返還,僅能償還價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核屬有據。
⑵原告以182 萬8680元(含稅)向台達公司購入系爭CK370A標工 程設備,以450 萬2295元(含稅)購入系爭CK370D標工程設備 之情,有統一發票及台達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報價單、三相( NT)UPS 成品出貨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28 頁



-129頁,第144-155 頁),且上開資料所載系爭設備之品名及 UPS序號,核與中華工程99年1月25日函檢附之出廠證明書、品 質保證書所載品名及UPS 序號相符(見本院卷㈣第33、35頁、 第55-56 頁),原告以其購入系爭設備之價金182 萬8680元、 450 萬2295元(合計633 萬0975元)計算價額,應屬合理。被 告雖辯以台達公司報價單所載「計獎金」金額62萬元,及「計 業績」金額144 萬元,日後將退還原告,應予扣除云云。惟依 台達電子99年4 月23日函覆略以:報價單所載「計獎金」及「 計業績」欄位之金額,僅為台達公司對經銷商即原告實施年度 業績績效評比之註記,作為全年度績效表現酌量實施補助金之 獎勵參考,且台達公司並未依個案退還獎金或業績金額予原告 等內容(見本院卷㈣第172 頁),堪認台達公司並未將報價單 所載「計獎金」金額62萬元及「計業績」金額144 萬元退還原 告,日後亦不會返還,是被告抗辯應以扣除62萬元、144 萬元 後之數額計算價額,自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即購入系爭設備之 價金633 萬0975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11萬7620元、23萬5224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7 萬8131元(6,330,975 -117,620 -235,224=5,978,131)。
㈢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22萬2156元並為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CK370H標契約經原告以98年2 月12日臺北151 支 局第7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中亦同意解除,則兩造既已合意解除CK370H標契約,被告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22萬2156元定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以其對被告之CK370H標契約 第一期價金22萬2156元給付請求權,主張再為抵銷云云,惟關 於抵銷權之行使,必以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本件CK370H標契約既經解除,而溯及自始歸於消 滅,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權利,自無可執為抵銷之債 權存在,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求被告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633 萬0975元,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11萬7620元、23萬5224元,並經被告以22萬2156 元債權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5萬5975元(6,330,975 -117,620-235,224-222,156=5,755,975)。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75 萬597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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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