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陳杏怡律師
被 告 李光儀
法定代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李光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光儀自民國97年8月26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 血性休克,住進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治療,至98年9月22 日又因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症,現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聲請宣告監護,由本院以99年監宣字第31號裁 定宣告被告李光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李光儀之監護人,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李傳智、李家和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7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 上開民事裁定書可稽。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 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既為被告李光儀之監護人,但未聲明承受 訴訟,爰裁定命其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