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被 告 劉身強
訴訟代理人 江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有100 年度補字第1282號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 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