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黃逢益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故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
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日召開之第11屆第2 次會員代
表大會中,將會員即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聲明第2 項係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法律關係存在」,核其內容均係基於
會員權而生,而會員權具有財產權及身分權雙重性質,非屬單純
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
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於扣除已繳納之
3000元後,暫先繳納1 萬4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