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20號
TPDV,101,訴,220,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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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褚嵐秀
被   告 蕭邦宇
      邱藹玲
      羋淳雁
    (原名羋玉燕)一
      梁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招攬其投資參與英國万韃投資展業 之「万韃外匯系列境外基金」,並稱該基金操作績效良好, 有國人知名之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簽證,每月提供操作績效 對帳單,其乃投資並預先給付基金管理費用,詎到期無法贖 回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美金五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追加 被告狀、商品說明書、認購須知、認購及投資協議書、對帳 單。
三、經查,被告蕭邦宇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三號五樓之 十五,被告邱藹玲住所在新北市○○區○○路一七九號十二 樓,被告羋淳雁住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四巷八號九樓 之一,被告梁家旭住所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 巷六弄三十號,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邦宇邱藹玲 之侵權行為地遍及臺北市○○○路九九號六樓、桃園縣桃園 市中信飯店、新竹市老爺酒店邱藹玲舉辦說明會,由蕭邦 宇主講),但被告羋淳雁梁家旭之侵權行為地僅在桃園縣 桃園市,此觀(第九、十頁)原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追加 被告狀所載即明(在桃園中山大樓向原告稱渠等為「万韃外



匯系列境外基金」桃園經銷商、該基金投資報酬率佳,並在 桃園縣桃園市中信飯店之說明會中擔任主持人),是本件係 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四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地即桃園縣桃園 市,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之共同管轄法院即共同侵權行為地桃園縣桃園市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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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