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園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紅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嘉美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00年10月11日100年度店小字第519號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0條 、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 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第137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程銘堃,並由訴訟代理人程銘堃之同居人程文男收受,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132條本文、第137條第1項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 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100年10月14日起算20日,而上訴人 遲至100年12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