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周素華即陳容芳.
被 告 周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 1 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所為 100 年度亡字第 107 號宣告周素華(女、民國 40 年 5 月 14 日生)於民國 56 年 7 月6 日下午 12 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父周晉圻將原告抱給陳麟、周 潔英夫婦養育,改名為陳容芳,並將原告登記為親生長女。 民國95年間原告始知悉自己之身世,遂與生父母及家人相認 ,開始有往來,並多次聚餐及出遊,生父於99年9月11日死 亡,訃聞亦載明原告為其女兒,而相對人係其二弟,竟向鈞 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鈞院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亡字 第107號判決宣告原告周素華於56年7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上述死亡宣告之 判決等語。
二、按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 63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本院於 100 年 11 月 9 日以 100 年度亡字第 107 號判決宣告死亡,惟原告 現尚生存未亡未死亡,此有訃聞、信件附卷可稽,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 100 年度亡字第 107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並經被 告當庭指認無誤,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