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雅麗
代 理 人 蘇彥文律師
相 對 人 陳澤中
張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一七二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一 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 零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澤中前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張婉玲為監護宣告獲准,相對人陳澤中並擔任張婉玲之監護 人,然相對人陳澤中疑有將張婉玲房屋出租情形,甚至自稱 有權變賣等不利張婉玲之情形,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及命相 對人陳澤中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以供法 院檢查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一件、往來電子郵件 影本二件為證。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聲請閱卷部分,經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 監宣字第一七二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資料查核結果,聲請人 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關於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陳 澤中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 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部分,無非質疑相對人陳澤中將相 對人張婉玲之不動產出租,且有變賣之虞等語,然而:⑴相
對人陳澤中為支應張婉玲居住護理之家相關費用,縱有將張 婉玲房屋出租獲取租金之管理行為,亦符合前揭民法第一千 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⑵相對人陳澤中雖已聲請處分張婉玲 不動產(本院一○一年度監字第八號),但狀載內容係要出 租或出售不明,然縱係出售之處分行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 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亦需本院裁定准許方得處分,若於 該事件審酌後認有必要,再命相對人陳澤中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尚屬未遲,難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 權益已有何受損之事實;⑶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陳 澤中已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同林燕珊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三七九號 ),本院實無重複命相對人陳澤中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 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財產狀況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