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646號
TPDV,101,司票,646,201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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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趙南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紹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查聲請狀附表
記載到期日為101 年1 月11日,又稱提示日100 年10月1 日
,若確有約定何時到期一事屬實,則顯為到期日前之提示,
不生提示效力)。請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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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