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30號
TPDV,101,司票,30,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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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江宏泰
相 對 人 吳嬡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68% 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00 年10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82,81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10.0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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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