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275號
TPDV,101,司票,275,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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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朱御皇
相 對 人 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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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2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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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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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月2日 │60,000元 │96年2月1日 │96年2月1日 │96年2月1日 │NO345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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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2月15日 │30,000元 │空白 │96年3月15日 │96年4月1日 │NO064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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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3月15日 │30,000元 │空白 │96年4月15日 │96年5月1日 │NO064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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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