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廣運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 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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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司催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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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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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元弘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1,501,485元 │101年2月5日 │UA0000000 │4個月 │
│ │曾阿運 │和平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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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長弘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466,263元 │101年3月5日 │UA0000000 │5個月 │
│ │許弘憲 │和平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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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 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 (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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