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853號
TPDV,101,司促,853,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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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文潔
樓之2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853號)
一、緣相對人余文潔分別於(一)、民國94年5 月21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2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 %固
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
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
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
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二)、民國93年
12 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
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
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
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
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5000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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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