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薛逵璽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
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款、第3 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亦即應表明其間契約成立之時期、約定利息違約金者其利
率,以及何時屆期未獲清償等事由。
二、請陳明本件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亦即,現金卡契約係何時
成立,相對人何時即未依約繳款,債權額為何及所請求利息
、違約金之依據為何等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