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惠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呈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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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序號│ 本金(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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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 │388,590元 │自民國100 年7 月12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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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 │4417,600元 │自民國100 年7 月16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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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 │408,500元 │自民國100 年7 月2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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