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樂台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靜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簡靜子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上開
額度經本行調整為100 ,1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
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 按日計息。
(三) 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
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至民國95年2 月21日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4,49 9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