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0年度,189號
CPEV,90,竹東簡,189,200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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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戊○○
        丁○○
  被   告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戊○○所簽發,經由被告丁○○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詎遵期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戊○○丁○○、宏泉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戊○○丁○○、宏泉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背書人所負責任,與發票 人同,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丁○○、宏泉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均如前述, 自當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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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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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竹國際商業銀│民國九十年六│民國九十年六│一十一萬│AA314857│
│ │行竹東分行 │月二十七日 │月二十七日 │七千六百│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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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