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0年度,186號
CPEV,90,竹東簡,186,200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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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住新竹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詎遵期提示,竟不獲 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
(二)被告固不諱言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惟辯稱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已以新 竹縣芎林鄉○○段六六八、七七五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 且因上開二筆土地為訴外人魯明美查封,原告已參與分配,再起訴請求票 款,顯有重覆請求之情。況附表二所示二紙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為其所簽發,惟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之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給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二紙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有本票可參, 則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完成而 歸於消滅。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向本院主張票款請求權,有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一紙足憑,依前揭說明,此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表一﹕
┌───────────┬───────────┐
│ 金 額(新臺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
│ 一百萬元 │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
├───────────┼───────────┤
│ 六十一萬五千元 │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金 額 │ 本票號碼 │
├──┼────┼─────┼─────┼─────┼─────┤
│ 1 │乙 ○ ○│八十六年十│八十六年十│一百萬元 │0二六二七│
│ │ │二月三十日│二月三十日│ │九號 │
├──┼────┼─────┼─────┼─────┼─────┤
│ 2 │乙 ○ ○│八十六年十│八十六年十│六十一萬五│0二六二八│
│ │ │二月三十日│二月三十日│千元 │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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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