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侯建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 8 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 、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 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 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 ,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亦即須在債務人受 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侯建國發給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 所載原因事實未陳明,其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 人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聲請人於同年1 月20日具狀陳以,督促程序為行使債權方式 之一,得以支付命令代債權讓與通知,伊無庸再為債權通知 云云,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 尚未發生效力,是聲請人對債務人尚無請求可言,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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