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維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105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維寧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53057 │ │1月11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黃維寧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7.85%│
│ │7500元│ │1月11日 │ │計算之利息 │
├──┼───┼─────┼──────┼──────┼───────┤
│ 003│新臺幣│黃維寧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0615 │ │1月11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056號)
(一) 債務人黃維寧於2009年6 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 元
,約定自2009年6 月15日起至2012年6 月23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2012
年01月10日止累計58,635元正未給付,其中53,057元為本
金;5,369 元為利息;209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黃維寧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2012年1 月10日止累計21,526元正未給付
,其中18,115元為消費款;2,211 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003)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