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1年度,6號
TPDV,101,保險,6,201201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吳玟橞
    (原名吳麗華)樓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配偶吳皆得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四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指定身故時以配偶即原告為受益 人,與被告訂立「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一六 三年七月四日止,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被告按身故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二萬元給付受益 人保險金;而吳皆得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自宅跌倒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年十一月六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吳皆得生前跌倒、右側 頭部撞擊家中鈍物或地板,右下肢產生擦傷,顱腔內左側硬 腦膜下腔出血,又因肝臟疾病影響血液凝固功能,故出血持 續,顱內壓力持續上升,影響神智,進而危及生命終告不治 ,死亡方式為意外,其依保險契約第十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保險金,竟遭被告以吳皆得隱匿未據實陳述有要保書告知 事項第四、五⑵項病史、影響被告對於風險之估計為由,依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爰 依前述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經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吳皆得與被告間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號「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險契 約保險條款第三十八條「管轄法院」前段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證三)「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條 款可稽;而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吳皆得生前最後住所在 臺南市○區○○○路一段五四巷一號五樓,此經本院職權查 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



原證三)要保書所載一致,參諸吳皆得倒臥家中客廳地板, 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委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此觀(原證四)函文所載即明,並經原告自承 在卷,足見要保人吳皆得住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合意 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向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