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林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林美好美家樂店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顧文中向伊借票,惟顧文中事後並未約將 現款給伊,故伊不願兌現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 被告所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雖被告辯稱:因借票人顧文中未依約給伊現款,故伊不願兌現此支票云云 。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持有人無須就其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 證責任;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前開抗辯, 自難採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利息,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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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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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華南商業銀行竹│民國九十年六│民國九十年六│一十五萬元│FC099964│
│ │北分行 │月十五日 │月十五日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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