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13號
TPDV,101,事聲,1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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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賴建東原名賴冠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4
年度執字第321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係任職於臺灣高等法院,擔任駕 駛工作,現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990元、扣除必要之 勞工保險費611元,及健保費1,563元後,每月實際薪資31,8 16元。另聲明人需扶養2位未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又自100 年11月起,機關不再提供宿舍,僅能租賃他人加蓋之屋頂以 供全家棲身,每月須支付租金9,500元。又扶養費之計算仍 需按個案判斷,而非均逕依年度申報綜所稅得申報之扶養費 標準列計子女之生活費,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 立法精神。聲明人現扶養之未成年在學子女,兒子賴奕杉現 就讀成淵國中,學費及學雜費扣除機關補助,每年約支付 8,700元,尚不包括每年二學期所需參考書約4,000元,又其 值青春成長期,衣服及鞋子之花費,每年約支付10,000元。 而女兒賴彥玲就讀南華高中,學費及學雜費扣除機關補助每 年約支付27,430元,亦值青春期,衣服、鞋子、生理期所需 物品,每年約支付12,000元。又聲明人之家庭每月水、電、 瓦斯費之固定支出約3,000元,況上開開銷均未包含家中之 清潔用品支出、家電用品耗損支出,及聲明人與受扶養人之 交通費、伙食費,如今所有物質均飛漲,聲明人再怎麼節儉 ,仍捉襟見絀。故敬請本院勿用個人綜合所得申報之扶養費 標準列計子女之生活費,否則會發生與實際相差甚遠之情。 如用內政部公佈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4,794元去核算子女之生活,較能使異議人之子女,得到較 周延之生活保障。請求執行法院將每月扣薪命令從3分之1改 為10分之1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 定。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 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 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 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 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



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三、經查: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賴建東對第三人臺灣 高等法案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 32152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 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數額範圍內予 以扣押,嗣再於97年9月8日以94年執字第32152號執行命 令,將異議人在臺灣高等法院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 範圍內,該債權移轉於各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94年執字第32152號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每月應領薪 津為33,990元(包括本俸、專業加給及交通費),扣除法 院強制執行部分即每月應領薪津之3分之1,尚餘22,870元 【計算式:33,990元-11,120元=22,870元】,再扣除保 險費(勞)611元、健保費1,563元、房屋津貼收回400元 ,薪資餘額為20,296元,有異議人100年9月個人薪俸單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頁)。
(二)參酌內政部公布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4,794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且 查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業已可涵括必 要之食、衣、住、行及勞健保費用在內,除有其他必要情 形者外,不得列為異議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項目。是以,本 件異議人前開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除子女扶養費部 分外,均涵攝於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範疇,不得另行主 張扣除。另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 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 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 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 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 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 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 833元為適 當,且仍應與異議人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依此計算,則異議人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併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核為21,6 27元(計 算式:14,794+3,416+3,416=21,627),亦與上揭薪資 餘額相當。異議人徒以生活因此入不敷出置辯,惟均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主張因原審法院上開執行命 令致其因此無從維持生活之必需。此外,異議人每年尚有 年終獎金等收入,就此部分尚未計入異議人每月收入,衡 諸上情,本院每月核發之移轉命令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薪資 債權3分之1,應無使異議人基本生活無法維持之情。異議 人主張亦應依內政部公佈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4,794元去核算子女之生活費云云,顯屬無據。 況異議人既已積欠相對人等金額龐鉅債務,參酌強制執行 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 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 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 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上開執行命令所為異 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又主張向服務單位借 支24,000元,現必須每月攤提8,000元,惟縱然薪資尚須 繳納貸款之欠款,惟因系爭債權並無優先權存在,本應與 本件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就扣押薪資額平均受償,故抗告人 執此主張降低薪資部分扣押比例為10分之1,並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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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