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0年度,226號
CPEV,90,竹北簡,226,200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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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丞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丞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     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     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另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丞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鎂成金科 技城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均如前述,自當負連帶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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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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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台灣銀行竹北分│民國九十年六│民國九十年六│一百一十九│CE238523│
│ │行 │月二十六日 │月二十六日 │萬五千四百│5 │
│ │ │ │ │六十六元 │ │
├──┼───────┼──────┼──────┼─────┼────┤
│ 二│同右 │民國九十年六│民國九十年六│一百五十四│CE238523│
│ │ │月二十六日 │月二十六日 │萬七千八百│6 │
│ │ │ │ │二十二元 │ │
├──┼───────┼──────┼──────┼─────┼────┤
│ 三│同右 │民國九十年七│民國九十年七│九十五萬元│CE238523│
│ │ │月二十六日 │月二十六日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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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