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35號
TPDV,100,重訴,435,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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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蕞爾
被   告 黃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連帶保證書第5 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而原告營業 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訴外人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傑公司)以 訴外人黃葉冬梅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3 月1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約定自89年3 月14日起至 104 年3 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參照基本放款利率 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年利率8.75%),如未依約清償,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 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 20 % 計付違約金。詎智傑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至89年4 月13 日 之利息,經誠泰商業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智傑公司之財產,於該法院90年度執字第5545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償部分債權後,尚有本金13,848,747元及自91年6 月 20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嗣誠泰商業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 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於94年12月31日 合併於原告,故原告承受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等情。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
被告辯稱:被告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原告應先執行智傑 公司及其他保證人之財產後,始能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借據、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 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9 至13、45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0年度執字第5545號強制執行案卷,互核相符,被告亦 不爭執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次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簽署之連帶保證書載明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及「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意旨(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執行智傑公司及其他 保證人之財產後,始能向被告請求等語,並無理由;何況, 原告已先聲請強制執行智傑公司提供之抵押物,僅就不足受 償部分為本件請求。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88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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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