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29號
TPDV,100,重訴,429,2012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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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尤英男
      周吉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金鄭梅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所有座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所有座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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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