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李淑美
被上訴人 許文孝
許文悌
許文忠
曾國華
號
曾杏華
許愛玉
許玉仙
號6樓
詹政雄
詹名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12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0 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