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86號
TPDV,100,重訴,286,20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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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立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雅雄
被   告 亞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吉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草約ap1810 IC複金屬燈控制ASIC研發與生產」(下稱系爭ap1810IC契約 )第13條及「草約ap1786IC LED Driver Asic研發與生產」 (下稱系爭ap1786IC契約)第13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上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25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國內製造、銷售LED(半導體)及複金屬燈具之老 字號廠商,為提高國內外市場產品競爭力,及掌控燈具核心 組件來源,乃於民國98年6月1日委託被告承攬研發生產LED 燈具電源驅動器中積體電路IC,及複金屬燈具安定器中積體 電路IC等產品,其中LED燈部分為原告向日本公司購買IC技 術,申請中華民國專利,交由被告修改研發產製。兩造遂於 98年6月1日分別訂立系爭ap1810IC契約及系爭ap1786IC契約 嗣於98年7月31日分別簽署修訂合約(下稱系爭ap1810IC修 訂合約、系爭ap1786IC修訂合約)。依系爭ap1810IC修訂合 約附件B開發與付項時程所示,兩造約定ap1810IC產品研發 應於98年7月間確認規格、99年3月間提供初步樣品5件,99 年9月間提供量產樣本,99年10月完成研發開始量產,詎原 告依約繳付第1期、第2期研發費用各美金2萬2000元、美金4 萬7000元予被告後,被告竟於99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無法研 發符合原告要求規格而終止承攬契約,然被告無研發符合規



格之技術能力,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完成工作,且被 告延遲開發時程而受領研發費用,自屬不當得利而使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 31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等規定及系爭ap1810IC契約第3條 第2項之約定,合併請求被告返還研發費用美金6萬9000元, 其中美金2萬2000元以被告原受領98年6月15日匯率1:32.56 5計算,折合新臺幣71萬6430元,另美金4萬7000元以原受領 98年12月11日匯率1:32.18計算,折合新臺幣151萬2460元 ,總計折合新臺幣222萬8890元,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222萬8890元。依系爭ap1786IC修訂合約附件B即開發與 付項時程所示,兩造原約定99年3月間提供初步樣品5件,99 年8月提供量產樣品,99年10月間完成研發開始量產,然被 告自98年6月間訂立契約起,即遲延至99年6月提供初步樣品 ,被告解釋為確認規格延誤,要求順延三個月開發時程,原 告為求能儘速完成研發,勉強同意其要求,致初步樣品提供 延至99年6月,初步樣品提供原告檢測延至99年7月,被告從 新設計可供量產樣品延至99年8月,量產樣品提供延至99年 11 月,量產樣品提供原告檢測延至99年12月,完成研發開 始量產延至100年1月。詎原告依約繳付第1期至第3期研發費 用新臺幣350萬元,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可供量產之樣品, 其所提供初步樣品一再存有電壓不穩、線路零件等多項瑕疵 尚待改善,且未依約於100年1月間完成研發工作,且原告依 被告要求於100年1月17日訂購可研發完成之ap1786IC200萬 個(如原證9),訂購單註明第一批50萬個交貨期限為100年 3月15日,符合被告原先承諾確認訂單8週內交貨,亦與一般 晶圓廠交貨期限慣例為6週至8週相當,惟被告逾100年3月15 日仍無法未交貨,甚至經原告檢測初步樣品無一符合規格, 被告明顯遲延完成承攬之工作期限,從而本件關於系爭ap17 86IC契約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共計新臺幣824萬9499元 之損害:⒈編製型錄費用新臺幣28萬7000元。⒉刊登廣告費 用新臺幣39萬元。⒊參展費用新臺幣73萬8333元。⒋研發逾 期另購同類IC產品差價損失新臺幣101萬2500元。⒌投入行 銷、研究人員薪資報酬損失新臺幣61萬6666元。⒍購買專利 技術損失新臺幣520萬5000元。以上總計損害額為新臺幣824 萬9499元(28萬7000+39萬+73萬8333+101萬2500+61萬 6666+520萬5000=824萬9499)。 ㈡被告抗辯系爭ap1810IC契約及系爭ap1786IC契約前階段研發 部分契約應係委任非承攬,原告依民法第502條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即屬無據云云;惟查,上揭契約第3條第2項均約



明被告負責管控開發時程,以如期「完成」開發工作,而附 件B開發付項時程每階段時期工作均訂有完成時期限,且如 可歸責於被告致被告未能完成開發,亦約明被告應退還研發 費用,足證為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被告復抗辯系爭ap 1810IC契約並無約定高頻點燈不影響燈管壽命、點火電壓須 4KV等規格事項,且系爭ap1786IC契約亦無約定LineRegu lation為規格事項,上開事項非IC設計端應負責,而係應用 端規格事項云云;然查,原告技術代表陳建志已證稱:「在 被告公司提出規格書內容有一個圖,是可以看出這樣機制是 可以達到4KV以上」「一般我們前級的功率因素的修正電壓 400V,以這張圖(指原證三十第16頁下圖)我們可以看出基 本上4KV是沒有問題」等語,且證人陳建言於原證42電子郵 件亦稱雙方於確認規格時有約定點燈電壓高壓須達4KV,在 原證30規格書第16頁線路模擬應可達4KV(詳原證42),被 告於98年10月間即測試高壓模擬,於98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 即表示4-5KV點燈電壓是可行的,但因此電壓太高,我們比 較沒把握等語,嗣於99年1月10日又表示「以實際的經驗而 言,在220V的輸入電壓及LC諧振的方式最多也只能做到3KV ,所以我們目前為止仍沒有把握可以打到4KV,在這種情形 下,我們需要先討論,下一步該如何走」等語(詳原證43) ,並提供高壓模擬結果圖參考(詳原證44),故不論高壓點 燈須達4KV技術需求究係基本規格或應用規格,雙方如未約 定該項技術規格,被告何以須一再報告無法符合需求。據原 告技術代表陳建言告知規格書在諧振點,可以達到20dB以上 增益,可諧振出10倍電壓(詳原證42),符合原告需求可確 保燈管壽命較長久,然經98年9月原告技術代表提出高頻點 燈對燈管影響技術問題(詳原證18)、被告於98年11月間取 得電壓資料及各式燈管樣本(如原證45)(詳原證19),被 告至今無法設計符合需求之樣品,自乃違約。如上開事項非 雙方約定,何以被告須取得燈管資料研究。況且證人陳建志 亦證稱高頻點燈設計理論上應該也會影響燈管的壽命,這是 一體兩面的,就是電路設計跟IC設計都會影響到燈管壽命, 因為當初這個IC當初是強調可以做出很便宜的陶瓷複金屬燈 安定器等語,亦可見被告須設計高頻點燈不影響燈管壽命之 IC 。證人陳建志於原證42電子郵件稱電流誤差控制當初口 頭說明以3%為目標,5%為上限,這參與開會時有提及等情, 原告於98 年6月1日簽約時,雙方約定之原證35規格書第5頁 10、4即記載「LED電流控制需在+/-3%內,無論是在一次側 偵測或二次側偵測控制」,此即是電流控制規格,證人陳建 志作證亦證稱「規格書第5頁10、4條記載內容是跟LINE REG



ULATION、LOAD REGULATION都有關」等語,足見此與單電壓 或全電壓無關,故原先ap1786規劃單電壓,其電壓變動率係 控制在+/-3%內。茲因IC購買客戶公認LED電流控制至少須在 +/-5%,且99年8月16日被告提出擴充全電壓設計(即ap1788 )亦表明load(負載電壓)誤差控制5%以內,line regulat ion控制在+/-5%以內,故原告技術代表於99年11月16日要求 測試電流誤差須在+/- 5%以內(詳被證3),及原證8瑕疵 表提出電流線路調整問題,表明輸入220V±10%電壓,LED輸 出電流誤差須在+/-5%內,測試平均值+/-3%內,此均非99年 11月16日才提出,早在98年6月1日規格書中雙方即有約定。 更遑論被告於99年7月12日即向原告技術代表表示測試電流 線路誤差結果,load regulation數據約3-4%,line regula tion輸出電流變化在+/-10%內,有電子郵件乙則(詳原證46 ),及測試結果圖表(詳原證47)可證。如雙方無約定電流 線路調整(即電壓電流變動率控制)規格,何以被告須在99 年7月12日向原告報告該等電流線路測試結果,足證line re gulation確為二造間技術規格。縱認上開事項於二造契約所 約定規格書中無明確規範,惟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所示,工 作通常使用品質亦係承攬人瑕疵擔保範圍,更顯見被告所設 計IC必須符合通常使用品質規格,否則即屬存有瑕疵。被告 又抗辯稱系爭ap1810契約,二造於99年3月31日開會時,原 告表示無法保證達到原先契約所約定每年200萬件之保證訂 購單,雙方因而協議終止契約,會後被告尚將會議紀錄以電 子郵件送交原告確認,原告遲未指示是否繼續開發,可見原 告亦同意終止ap1810契約,終止理由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請求賠償於法不合云云;然查,系爭ap1810契約自98年6月1 日簽約起,原告已支付第1期、第2期研發費用,被告第3期 工作卻無法設計高頻點燈不影響燈管壽命,及符合點火電壓 4KV規格要求之樣品,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其無研 發符合規格之技術能力,被告因其技術能力不足,自忖可能 無法如期完成研發工作,將面臨ap1810契約第3條第2項退回 研發費用責任,竟為掩飾其技術能力不足,反而轉移焦點要 求原告須保證量產後,3年訂購研發產品200萬件,此種倒果 為因作法原告自無法予以確認,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自應賠償 原告損害。
㈢被告稱依據產業慣例,量產樣品完成賦予資格及生產釋放後 ,至少仍需要16至20週之時間才能量產交貨,系爭ap1786晶 片,最早應係於100年5月至6月間始可能正式交貨云云。然 查,原告業已提出原證11海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乙 份,證明半導體晶圓廠生產LED驅動IC產品交貨期限慣例,



從訂單下單起算通常在6-8週,已足證被告所稱需16至20週 時間與事實不符,遑論原告與被告洽談研發系爭IC產品時, 被告人員告知原告上開IC交貨期限頂多8週,雖被告於100年 1月28日電子郵件改稱12週(詳原證17),乃故意拖延交貨 時程,已非可採,但絕非被告答辯狀所稱16至20週時間。且 查,兩造既約明系爭ap1786IC產品於100年1月完成研發工作 ,開始量產,雖被告研發樣品仍存有瑕疵,但被告於100年1 月3日會議中表示會先製作6萬片IC量產樣品供測試,待測試 好將統一出貨給原告,遂要求原告開立保障訂單等情,則原 告依據開發時程約定及前述IC產品交貨期限慣例,向被告訂 購研發產品200萬片,並要求首批50萬片於100年3月15日交 貨,其中50萬片非僅是保障訂單,已係正式訂單,該50萬片 買賣符合契約約定,雖被告並未於訂單署名回傳原告,惟其 於100年1月21日致原告電子郵件表示收到200萬PCS訂單,感 謝您的協助,訂單上附檔將逐條回復內容,且100年1月18日 被告電子郵件亦稱將持續與晶圓廠溝通,安排測試樣品各3 萬片,待測試完成會先出貨等語(詳原證22),並無拒絕出 貨,足見該50萬片買賣亦成立生效,被告至今無法出貨,已 構成給付遲延。被告另抗辯原告技術代表於99年11月17日測 試量產樣品,存有OVP、Line Regulation及Jitter三項問題 須重新設計,原規格設計未包含Line Regulation之設計, 雙方花費時日討論Jitter問題,最後確認事實並不存在,直 到100年1月13日才開始進行量產樣品重新設計,此乃投入樣 品測試之延後或原告額外要求修改,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然查,系爭ap1786 IC研發,原告原先確認規格時所交付 參考樣品即係全電壓版本,99年8月16日被告提出增加Ap178 8設計為全電壓90~264vac,並依此為電流線路調整(line regulation),有被告於99年8月16日致原告電子郵件可查 (詳原證23),顯見稍具電壓電流常識均知線路調整為基本 規格為常識,根本並非額外增加規格,亦非原告技術代表於 99年11月18日才首度提出,電路開路電壓OVP,於研發規格 中有規範,此觀原證14DEVICE SPECIFICATION即明,是否應 增加輔助電路保護裝置,本即為被告負責研發工作之專業應 處理事項,惟被告所設計樣品零件太多,卻不精簡以OVP保 護裝置為之,將使研發IC失去市場競爭力,自乃應歸責於被 告事由致遲延開發時程,又原證35規格書第5頁10、5項下 ,原證38規格書第5頁、第8頁、原證40規格書第7頁,均有 規範須具備Jitter功能,原證38規格書第3頁Features項下 、第5頁、第7頁、第9頁,原證40規格書第3頁、第5頁、第6 頁、第8頁均有規範OVP保護功能,依原證7時程表被告提出



初步樣品即應於99年7月自行檢測,再交由原告技術代表驗 證,提出量產樣品應於99年11月自行檢測後再交由原告技術 代表驗證,證人陳建言坦承沒有提供具有Jitter的功能測試 報告(詳鈞院卷二第117頁反面),證人陳建志亦稱規格書 當初是約定在一個中心頻率範圍內,基本上這顆IC的設計是 以變頻方式與Jitter是不一樣的控制模式,所以我才會提出 這個疑問,現在變成是變頻的模式,可是當初約定是固定頻 率再去掃頻的動作等語(詳鈞院卷二第229頁),更足見嗣 後雙方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月間驗證Jitter功能事項,自 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而遲延研發工作時程。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萬8389元,及自100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ap1810契約係因原告考量市場需求不足而表示欲停止開 發,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經查,系爭ap1810契約之終止,係 因原告及被告於99年3月31日開會時,原告表示無法保證達 到原先契約所約定每年200萬件之保證訂購量,故雙方協議 終止合約。又被告於是日會議後,尚有將會議紀錄以電子郵 件【詳被證一】送交原告確認,表示若原告確認能達到保證 訂購量,則被告可繼續開發,而原告收到郵件後,遲未指示 被告是否繼續開發,可見原告亦同意終止ap1810契約。由上 述可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研發符合規格之技術能力,顯 非事實,且亦未見原告就其主張為任何舉證,其主張自無可 採信。系爭ap1810契約既已由原告終止,且終止之理由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亦如上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給付遲延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且查,系爭 ap1810契約及ap1786契約係混合契約,前階段研發部分契約 性質應係委任而非承攬,經查,系爭ap1810契約及ap1786契 約均於主旨明白載明原告委託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功能方 塊圖進行設計研發,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保證完成開發案, 僅承諾在符合目標規格之前提下進行研發,且曰研發者,為 從無至有之研究開發,由此可知,原告係委任被告處理ap18 10及ap1786之研究開發,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而非承攬 。再者,關於報酬之給付,被告亦未與原告約定需俟被告完 成一定工作後始得請求,此觀諸原證四修改後之開發時程, 原告應於預定99年1月Tape Out進入正式開發之前,就必須 給付達新臺幣350萬元之開發費用即明,倘原告係要求被告 完成一定工作後才可以請求報酬,則必然會將給付之時程約



定於量品提供後或是樣品檢測完成後,絕無可能約定在正式 開始研發設計(即Tape Out)之前就先行給付報酬,此益徵 原告係委任被告進行研究開發,而非承攬,由上可知,系爭 ap1786契約在研發階段為委任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502條 承攬之法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於系爭ap1810IC契約第6條約定關於保障訂單之相關事 宜,即原告應承諾於被告研發完成後每年向被告為採購,原 因乃因原告雖給予被告研發ap1810IC之費用,然而此費用僅 足夠支付部份研發成本,而研發完成後原告應對被告為採購 ,使被告獲得相當之收益。然兩造於99年3月31日在原告公 司處所開會,當天參與之人士有原告公司總經理溫雅雄、原 告公司技術代表陳建志博士、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大吉以及被 告公司之業務賴永燿,當天原告公司總經理溫雅雄表示,因 為評估市場將逐步被LED產品所取代,研發出來的產品將來 在市場銷售有可能滯銷,故原告無法給予被告當初系爭ap18 10IC契約約定保障訂單數額,從而兩造經協商後決議合意終 止系爭ap1810IC契約,並製作成會議紀錄如被證1。於上開 會議之後,被告曾以電子郵件聯絡原告,並確認合意終止契 約一事,原告公司遲遲對被告99年5月26日電子郵件不做回 應,使被告不知如何處置,縱然於會議商議之時兩造並未合 意終止契約,惟兩造亦有合意暫停契約時程進行,等待原告 之決定,惟原告遲遲不向被告為確定之答覆,今片面主張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合約給付遲延,顯與事實不符,被告 否認。且縱然兩造未經合意終止,原告表示研發工作完成之 後,無法依據合約給予保障訂單,故已預示拒絕給付,依據 系爭ap1810IC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4項,被告公司保有終止 合約之權利。被告於研發生產ap1810IC並無原告所指技術上 無法達成之處,反係原告於ap1810IC設計案,一再變更及新 增契約所未規定之規格要求,兩造於98年6月簽立系爭ap181 0IC契約,原告當時計劃IC研發完成後使用Philips 20W(瓦) 燈管,被告根據原告於98年6月提供的Philips 20W燈管樣品 製作模擬結果(參原證30規格書第16頁的模擬曲線圖),並依 據此模擬結果於98年9月份先後提供ap1810 ver.1.0與ver.1 .1規格書寄給立明確認,但立明一直沒有簽回確認,以致亞 德無法繼續開發ap1810。原告後於98年11月25日至30日期間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告知未來產品量產後可能更換燈管為 GE(奇異)20W、35W與70W(瓦)之燈管,及相關資料,並向被 告提出GE燈管點燈電壓需達4KV的新需求,被告公司之技術 人員陳建言依據GE燈管規格模擬結果於98年12月21日通知原 告公司技術代表陳建志:「4-5KV的點燈電壓,以我們模擬的



結果而言是可行的,但因為此電壓太高,而我們比較沒把握, 這個問題會在於出現在於模擬時的CDM lamp模型的設計,我 們已盡可能的將此模型完整化,但現在因為需要實際量測GE la mp的點燈情形才能做最正確的判定」,蓋Philips與GE燈 管的規格特性不同,被告亞德公司自然無法以Philips燈管 的模擬結果,直接判斷GE燈管點燈電壓4KV的新需求,後經 過模擬結果與討論,被告代表李大吉與賴永燿於99年3月31 日於原告辦公室與原告代表溫雅雄與陳建志開會時,表示「 關於ap1810技術問題點火電壓4KV以上需求,經與陳博士釐 清責任後,亞德同意此案若繼續開發時,亞德將負責該項規 格之達成。」,故並無被告無法達成GE燈管點燈電壓4KV之 情事。且係爭ap1810合約自簽立之時即無點燈電壓4KV之規 格要求,因原告更換安裝燈管之原因,向被告提出此契約之 外之需求,被告給予額外之服務,反遭原告指控未達其要求 ,殊無合理之處,且被告公司亦盡力完成原告公司所提額外 之需求,並無無法達到要求之情事。原證30第16頁下方之模 擬圖無論是否結果可達4KV,均以規格書制定當時,即98年9 月4日兩造所約定之燈管瓦數、規格及其他條件進行模擬, 惟事後於98年11月間原告告知被告燈管將由飛利浦燈管更換 為奇異燈管,瓦數與其他條件均不同,被告自然必須重新進 行模擬,且被告亦向原告索取GE Lamp規格進行模擬,從而 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原證30規格書之模擬圖認兩造有約定點燈 電壓需達4KV純屬誤會,且由原證43第2頁陳建言於99年2月 間致陳建志之電子郵件「依模擬結果來看(如附件),AP1810 的高壓大約可以達到約5KV」,可知達到4KV並無疑問,且其 附件即為原證44之模擬圖,及陳建志之證言亦可知,只需圖 形中心工作區域可達電壓5KV即可達到點燈要求,被告亦於 99年3月兩造之會議中確認技術問題可以達到,原告所指控 並無依據。
㈢依據系爭ap1786契約之開發時程,原本預訂98年7月完成規 格確認,惟因原告為更精進產品功能而要求被告就原規格中 之PF值提供模擬數值,致雙方延後3個月至98年10月間始完 成規格確認,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將順延之開發時程以電子 郵件告知原告【詳被證二】,並未違反契約約定之通知期間 ,且被告依照修改後之開發時程,亦於99年4月完成初步開 發並於同年6月提供初步樣品給原告,期間原告並未就開發 時程提出任何意見,且原告起訴狀亦自承已同意時程之順延 ,可見開發時程業於98年10月間經原告被告雙方合意延後3 個月。準此,系爭ap1786契約之樣品賦予資格階段應係預定 在100年1月間完成。又依據產業慣例,量產樣品完成賦予資



格及生產釋放後,至少仍需要16至20週之時間才能夠開始量 產交貨,是故,系爭ap1786之晶片,最早應係於100年5月至 6月間始可能正式交貨。原告認為被告於100年1月即可開始 生產交貨,可見其對於ap1786之開發時程有所誤解。原告於 起訴狀第3頁主張其於100年1月17日下單訂購研發完成之ap1 786驅動器IC,註明第一批50萬個交貨期限為100年3月15 日 等語,惟依上述,系爭ap1786晶片於3月間根本不可能量產 完成,被告即無可能於3月15日交貨與原告,亦無可能同意 原告訂購單上之條件。是故,被告亦未在原告出示之訂購單 上簽名確認。再者,原告雖聲稱其係依被告要求而下訂單 ,惟此並非事實。被告向原告催促之保障訂單,係依據系爭 ap1786契約第2條第3點,原告應於簽約後7日內開立給被告 保障訂購量之訂單,而該保障訂單既係約定在研發尚未完成 前預先開立,當然不可能亦不應該在訂單上載明交貨日期, 此亦係被告未在訂購單上簽名確認之主因。詎原告非但一直 遲延至100年1月才開立保障訂單給被告,竟然還將該保障訂 單曲解為正式訂單,藉此營造被告延遲交貨之假象,其手段 已類同訴訟詐欺,實無足取,益徵被告並無延遲交貨。況查 ,ap1786IC未於100年1月間完成量產樣品賦予資格,原告亦 為可歸責,原告技術代表陳建志於99年11月17日回覆原告提 出量產樣品之測試結果,反應樣品存在有OVP、Line Regula tion及Jitter三項問題需要重新設計,惟原規格設計並未包 含Line Regulation之設計,但原告基於善意亦同意為原告 修改,而被告為確認其中Jitter問題之狀況,又花費時日與 原告技術代表多次討論,確認原告所反應之Jitter問題事實 上並不存在,原告之技術代表陳建志始於100年1月13日回簽 正式之OVP及Line Regulation重新設計確認單,換言之,被 告延後2個月至100年1月才開始進行量產樣品之重新設計, 係反映雙方投入樣品測試而延後之時日,並非完全可歸責於 被告。而Line Regulation既未被包含在原規格設計之中, 係被告要求原告額外作修改,此部分衍生之重新設計之時間 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事實上,原告早在99年7月間就以存證 信函【詳被證四】不合理指稱被告遲延量產,罔顧雙方已合 意達成開發時程修正並將量產時程延後至100年1月之事實, 造成被告內部極大之不安,惟被告秉持契約之合作精神,一 方面以存證信函【詳被證五】向被告說明其對於開發時程之 誤解,一方面仍盡全力開發並按時程於99年11月前提出量產 樣品與原告檢測,並未違誤,詎料原告竟又於ap1786IC量產 在即的關鍵時刻以存證信函【如原證十六】向被告請求高達 千萬之不合理賠償,其主張金額又顯非合理且與給付之遲延



根本無關,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其主張,乃以原證十七之存證 信函回覆並請原告在確認修正之開發時程。原告就其不合理 之主張造成雙方浪費額外時間進行確認及協商,應自負其責 ,而不得逕指為被告已給付遲延,乃屬當然。原告於所提準 備(二)狀第6頁,主張全電壓電路規格為基本常識云云,並 提出原證23佐證,惟查,原證23之電子郵件紀錄為被告公司 致原告公司,表示全電壓的設計為一新的規格需求,從而全 新命名為ap1788,初步整體特色,包含Input voltage 90V- 264Vac(即全電壓)以及Line regulation,並且於評估後重 新報價,開發時間亦有延後變更,可知此兩規格皆為新規格 ,否則無需做如此大之變動,且由2010年7月28日,兩造於 立明辦公室之會議記錄(被證8)可知,陳建志當時亦表示 「ap1786晶片並非全電壓之輸入架構」,又提到「如果立明 有另外的市場需求,亞德可依立明需求另外擬定全電壓輸入 架構的產品給立明評估」。而後於原證23電子郵件中,被告 提出ap1788之新規格方案,又於2010年8月18日,兩造於立 明辦公室之會議記錄(被證9)可知,「立明決定先暫停ap1 788開發案」,雙方就ap1788即全電壓與「Line regulation 」為新規格應無爭議。再查,所謂「load regulation」, 係指輸入電壓固定(即110Vac或220Vac)時,燈管負載瓦特 數可以變化的條件下的輸出電流變動率,而所謂「line reg ulation」,係指輸入電壓變動(即110Vac+-10%或220Vac+- 10%)時,燈管負載瓦特數固定的條件下的輸出電流變動率 。兩造於98年6月1日簽立ap1786設計案契約之時,兩造簽署 之原證35規格書第5頁10.4記載「LED電流控制需在±3%內, 無論是在一次側偵測或二次側偵測控制」,是規範「load regulation」規格,非「line regulation」。至原告雖提 出原證47,並指出因被告測試並向原告報告電流線路測試結 果,可證line regulation規格為兩造間之技術規格云云, 惟被告公司技術人員陳建言於99年7月12日所提供予原告之 AP1786第一版樣品測試報告,主要是呈現load regulation 的結果,且額外服務測試給立明瞭解line regulation的狀 態,並建議於LS pin增加Zener diode來改善,這也是為何 原告技術代表陳建志於接到此報告後,並未對報告中line regulation結果與建議提出任何回應之原因,後於99年11月 18日原告技術代表陳建志驗證ap1786第二版樣品後,才向被 告提出要將此Zener diode內含至ap1786下一個版本的新需 求(即新增line regulation需求),事證兩造於被告提供 原告ap1786第二次樣品(即99年10月間)前,並未約定line regulation規格情事,後提出新規格要求,被告要求給予時



程延後,自屬合理,並無延遲情事。除line regulation相 關問題外,原告於99年10月間另指出被告所提樣品有Jitter 與OVP規格不符之情事,惟Jitter應用測試為原告的責任, 原告技術代表陳建志於99年11月17日測試ap1786第二版樣品 後提出「開關切換頻率沒有Jitter,造成目前電磁干擾測試 較為難過」,被告技術人員陳建言於99年11月就提供ap1786 IC jitter報告(被證15)予原告技術代表陳建志,證實ap178 6確實有設計jitter功能,故原告技術代表陳建志於100年1 月10日的確認表中已確認並無jitter問題(原證8),綜上 可知,如於99年11月原告可確認僅有OVP功能需要修改,而 無其他不合理及超越契約規格外之要求,則因被告仍有剩餘 的晶圓半成品停在生產線可資設計修改使用,約僅需要四到 五週左右即可提供量產版ap1786樣品予立明,符合合約之開 發時程,而不會出現延誤情形,可知原告所稱被告研發有所 遲延,此部分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6月1日簽署系爭ap1810IC契約,由原告委 託被告依據其所提供之功能方塊圖,而設計研發ap1810IC, 並由被告依據原告提供附件A所要求之規格開發與生產,原 告已繳付第1期、第2期研發費用各美金2萬2000元、美金4萬 7000元予,共計美金6萬900元予被告。 ㈡原告與被告後於98年7月31日簽訂系爭ap1810IC修訂契約, 同意修改部分條文並變更開發與付項時程,依變更後之「開 發與付項時程」顯示,「賦予資格/生產釋放」應由被告負 責,期限為99年10月。
㈢兩造於98年6月31日簽訂系爭ap1810IC契約時,被告提初步 規格書文件如原證29「DEVICE SPECFICATION Ap1810」所示 ,欲經雙方技術代表討論修正,於98年10月1日確認如原證 34「DEVICE SPECFICATION Ap1810」之規格內容。 ㈣原告與被告於98年6月1日簽署ap1786IC,由原告委託被告依 據其所提供之功能方塊圖,而設計研發ap1786IC,並由被告 依據原告提供附件A所要求之規格開發與生產,原告已依約 繳付第1期至第3期研發費用共計新臺幣350萬元予被告。 ㈤原告與被告後於98年7月31日簽訂系爭ap1786IC修訂契約, 同意修改部分條文並變更開發與付項時程,嗣後又同意變更 開發與付項時程如原證7「研發與生產update schedule」, 依原證7「研發與生產update schedule」顯示,「賦予資格



/生產釋放」應由被告負責,期限為100年1月。 ㈥兩造於98年6月31日簽訂系爭ap1786IC契約時,被告提初步 規格書文件如原證35「DEVICE SPECFICATION Ap1786」所示 ,欲經雙方技術代表討論修正,於98年9月9日確認如原證41 「DEVICE SPECFICATION Ap1786」之規格內容。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p1810IC契約(見本院卷 ㈠第10至18頁)、系爭ap1786IC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至27頁 )、系爭ap1810IC修訂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頁)、系爭 ap1786IC修訂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頁)及原證7「ap178 6研發與生產update schedule」(見本院卷㈠第40頁)等資料 附卷足憑。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ap1810IC部分依約應由被告於99年10月間 達成「賦予資格/生產釋放」,詎被告迄今未能完成「高頻 點燈不影響燈管壽命」、「符合點火電壓4KV」之規格要求 ,其研發能力顯有不足,竟於99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無法研 發符合原告要求規格而終止系爭ap1810IC契約,爰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 等規定及系爭ap1810IC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研發費用美金6萬9000元,ap1786IC依約應由被告於100年 1月達成「賦予資格/生產釋放」,詎被告屆期未能完成「O VP」、「Line Regulation」及「Jitter」之規格要求,原 告已於100年1月17日已訂購單下被告訂購ap1786IC200萬PCS ,第一批50萬PCS應於100年3月15日交付,被告迄100年3月 15日猶未能交付合乎規格要求之ap1786IC予原告,顯已構成 給付遲延,爰依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824萬949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 查:
㈠關於ap1810IC部分:
⒈被告曾於99年4月14日以被證1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附 件是我方擬訂的ap1810終止合約請確認」(見本院卷㈠第 125頁),復於99年5月26日以被證1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ap1810IC開發案為立明與亞德雙方簽立之合約(屬甲 乙雙方),亞德為IC設計委託者,完全依據立明提供規格 進行開發,關於此案於今年3/31至立明辦公室協商後決議 進行終止之想法,主要原因為立明無法提出確保ap1810開 發完成後,履行原合約之需求數量(2KKpsc/3年),對此 並非亞德片面終止,特此澄清。此案目前立明與亞德(甲 乙雙方)並無存在任何技術上問題而導致無法繼續開發, 亞德尊重立明內部最終之決定作為是否繼續或者終止開發 ap1810此案,開發作業暫停至今已達56天,請貴公司盡快



於5/31前明確給予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頁); 而依證人賴永耀於100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提示被證一,被證一上面被告所附的會議記錄,20 10年3月31日在原告公司會議室之會議,你是否有參與? 當中提到哪些事情?其中第二點「合約終止」所指為何? 可否說明當天雙方商談之情形?)這個會議我有參與,會 議記錄是我製作的,當天商談合約終止的動作,是因為已 經沒有存在技術問題,然後我們是在詢問對方這個部分是 不是可以按照合約繼續開發,原告公司是表示20瓦以下的 產品,已經沒有當初預估需求量那麼大了,都被LED取代 了,所以我們就問對方是不是擬一個終止合約,就把合約 終止掉,對方說OK,所以我們會後就擬了一個終止合約給 對方,對方拒絕簽,他們有發電子郵件過來,我們在99年 5月23日有寄終止合約給原告公司,他們在5月24日回覆我 們說合約是三方的,另外是我們公司片面終止契約,需要 有人為失敗負責,針對這三點我們有在99年5月26日回覆 ,我們回覆的內容是合約只有兩方的關係,第二個已經沒 有存在所謂的技術問題,第三個部分是主要的問題在原告 沒有辦法達到當初所約定的三年2百萬支的需求量,我們 有提到請他們在99年5月31日前回覆我們是否要繼續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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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