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乙○○○公司 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日計付 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息。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共消費 記帳新臺幣九萬九千一百十二元未付,爰起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單、 催繳通知單等件為證,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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