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 人 陳永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裕響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固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職 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 用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遭廢止進入清算程序,惟並未 選任清算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監察人施淑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遭經濟部商業司以民國92年2月17日經 商字第0920203438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相 對人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公司代表人。而聲請人 並未說明相對人章程中對於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或相對人有 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一事,且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 事件,亦無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相對人之清算程 序,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觀諸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相對人設有施毓龍、施陳美華、陳重 安及裕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見本院卷第52頁),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其等即列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準此,相對人既有法定清算人可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 外一切行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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