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鍵霖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基富
被 告 柯秀麗
林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萬伍仟玖佰零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伍仟玖佰零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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