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067號
TPDV,100,重訴,1067,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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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林妤芬
相 對 人 湯國興
      湯國旺
      劉王淑惠
      王文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妤芬律師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湯國興湯國旺劉王淑惠王文強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時,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在內; 如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然該公司僅置 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 例及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原告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安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因原告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 文強乃該公司之唯一登記股東及董事,並同為本件被告,不 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安立公司之登記股東兼董事僅王文強1人等 情,有原告安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2頁),惟王文強同為本件被告之一,為免利益衝突,應 不得令其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 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準此,本件原告安立公司 之唯一法定代理人王文強既不能行使代理權,復無依全體股 東決議另行推選代表之可能,聲請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本 院選任原告安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妤芬 為原告安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且現為職業律師,應具相關 之專業智識能力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聲請人為原告安立公 司之代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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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