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廖常娥
陳錫璋
陳薰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被 告 陳麗賢
陳錦華
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月 1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賜麟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貳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賜麟於民國 100 年 4 月 4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陳廖 常娥、子女即原告陳錫璋、陳薰敏、被告陳麗賢、陳錦華、 陳麗慧六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所 遺留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因被告陳麗賢、陳錦華不願出面 配合領取,而被告陳麗慧因長年居住國外,亦不願出具授權 書致附表壹所示之遺產無法領取,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164 條規定,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陳賜麟所餘如附表壹所示未經分割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賜麟於民國 100 年 4 月 4 日死亡, 由其配偶即原告陳廖常娥、原告陳錫璋、陳薰敏、被告陳 麗賢、陳錦華、陳麗慧六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六分 之一,被繼承人陳賜麟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華南商業銀行東台 北分行存摺影本、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陳麗 賢、陳錦華、陳麗慧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 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間就被 繼承人陳賜麟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又無法依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 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綜上所述 ,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賜麟所遺附表壹所示之遺產,應 由兩造按如附表貳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是原告所為如訴 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 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命 原告負擔其一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貳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第 78 條、第 80 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壹:
一、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含定存及活期)新台幣7,809,619 元 。
二、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存款新台幣 108,558 元。附表貳:
┌─────┬─────┐
│姓 名│比 例│
├─────┼─────┤
│陳廖常娥 │六分之一 │
├─────┼─────┤
│ 陳錫璋 │六分之一 │
├─────┼─────┤
│ 陳麗賢 │六分之一 │
├─────┼─────┤
│ 陳錦華 │六分之一 │
├─────┼─────┤
│ 陳薰敏 │六分之一 │
├─────┼─────┤
│ 陳麗慧 │六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