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陳宗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正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進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694巷34號4樓)、吳忠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路12號11樓)為被繼承人吳正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台北市○○○路○段23巷53號5樓、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正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吳正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正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正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正男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吳正男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吳正男之遺 產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指定吳進吉 、吳忠旺為被繼承人吳正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函等件為證,復查無被繼承人吳正男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 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吳正男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 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且被繼承人吳正男亦非由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則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任被繼承人吳正男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本院認法 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
與道義,而吳進吉、吳忠旺為被繼承人吳正男之已成年且未 受監護宣告之子女,堪已充任其遺產管理人,故指定吳進吉 、吳忠旺為被繼承人吳正男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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