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0年度,128號
CPEV,90,竹北小,128,200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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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聿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業峻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峻公司)欠原告票款及至 九十年十月五日止之利息共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合併執行費用六百六 十八元,共計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因業峻公司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且 已遷離原址不知去向,致原告遭受損失。被告為業峻公司之董事,依法於 法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向法院聲請破產,且其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損,應 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云 云。
(二)被告固不諱言為業峻公司董事,惟辯稱當初公司有財產,不過要求債權人 將票還給公司,債權人不肯,請討債公司將貨搬光,上游廠商欠公司很多 錢,至無法還錢,公司又無侵權行為,不應由伊連帶負責,且有通知原告 等貨款收回再還錢,也要退還所送之貨,但貨被搬光,與原告生意往來正 常,有些債款委託顧問公司收,但尚未收回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公司設定登記資料、董事、股東名單、本院新院 錦執孔四五一六字第三0二九六號債權憑証等件為証,惟被告否認有疏失 ,辯稱因公司上游廠商積欠款項,且貨都被債權人搬走云云。按法人之財 產不能清償債務,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 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業峻公司因向原告購買機器以支票支付貨款卻遭退票,經強制 執行訴外人業峻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為兩造是認,並有本院所發 債權憑証為証,惟訴外人業峻公司對訴外人耐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七 十餘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雖讓渡予訴外人尚鼎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尚鼎公司),惟該公司收取帳款後須給付訴外人業峻公司受償金 額之百分七十乙節,有尚鼎公司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債權讓渡書等 件附卷可參,是訴外人業峻公司對尚鼎公司尚有近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



而本件原告之債權為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証據証明訴 外人業峻公司尚有其他債務存在,故訴外人業峻公司之財產是否全然不能 清償債務,尚有疑義。況強制執行係依債權人之指封而為執行,且依強制 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 証,交債權人收執。」是債務人有無財產應由債權人查報,尚難依本院所 發之債權憑証即遽認訴外人業峻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至被告所稱現 無力清償,乃因訴外人業峻公司將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尚鼎公司而 尚未收回致無法取得百分之七十之受償金額,亦難以此認定訴外人業峻公 司無法清償債務,被告既將訴外人業峻公司之債權委請他人處理收回事宜 ,則被告縱未向法院聲請破產,亦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是被告辯稱其無 過失,可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証証明訴外人業峻公司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則其     以被告執行公司業務違背法令致其受損及未向法院聲請破產,有過失而請     求賠償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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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鼎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聿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