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048號
原 告 李璟翔原名李忠祁.
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 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原告原向本院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嗣 於民國101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規定,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字第25958號 ),並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該 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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