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010號
TPDV,100,訴,5010,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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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1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艾森國際設計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連帶保證書第19條、授 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艾森國際設計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艾森公 司)、謝夏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森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6日邀同被告 謝夏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分 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10%計算,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授信合約書 第2條第4項之規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 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 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3月26日後未 依約履行,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艾森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為936,124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艾森公司、謝夏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 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又被告艾森公司、謝夏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艾森公司、謝夏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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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森國際設計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