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772號
TPDV,100,訴,4772,201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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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72號
原 告 李麗
吳致宏
吳佳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所為之執行程序;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
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
事判決所載債權對共同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新
臺幣(下同)616,030元,給付原告吳致宏17,987元,給付原告
吳家寧7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計
算應核定為16,857,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368元,原告
起訴僅繳納15,640元(計算式:7,820+7,820=15,640),尚應
補繳不足額144,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
第13966號債權憑證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確定判
決換發),執行名義內容美金531,634.26元,依100年11月11
日訴訟繫屬日與新臺幣匯率為1:30.372,為新臺幣16,146,
796元。
2、新臺幣616,030元+17,987元+76,601元=710,618元
以上1+2=16,857,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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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