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705號
TPDV,100,訴,470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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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勝逸原名:蘇.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修 公司)邀同被告蘇勝逸(原名:蘇允中)張嘉珍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27日起至103 年4 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 % 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而原告目前之基準利率為2.53%,故本案 適用之利率為4.73%。又兩造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 為100年5月2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7日,而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 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宅修公司於100 年9月27日因存款不足發生支票退票之情事,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滯欠本金2,663, 6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 請求被告宅修公司清償債務。而被告蘇勝逸張嘉珍為上開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宅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借款,惟願與原告和解。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北總 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不否認有上開借款,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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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