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617號
TPDV,100,訴,461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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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1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群升
被   告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啓瑞
被   告 雷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22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思公司 )邀同被告黃啓瑞雷麗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歐 特思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金額以本金新 臺幣(下同)1億元為限,願與歐特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歐特思公司於10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至100年11月5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 基準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付,並約定如遲延給付者,除按上 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歐特思公司自100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其後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歐特思公司仍置之不理, 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歐特思公司上開借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存款結算後 ,尚欠本金1,825,253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黃啓瑞雷麗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 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
│ 請求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新臺幣/元) ├───┬────────┼────┬────────┬────┬────────┤
│ │年 息 │ 起迄日(民國) │ 年 息 │ 起迄日(民國) │ 年 息 │ 起迄日(民國) │
├───────┼───┼────────┼────┼────────┼────┼────────┤
│ 1,825,253 │3.87%│自100年10月4日起│ 0.387%│自100年10月4日起│0.774% │自101年3月22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1年3月2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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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