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588號
TPDV,100,訴,4588,2012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聯寶藥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七年 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三百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年、三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 機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三.三七、三.二八,自借款日 次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一百年 五月十五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變更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原告銀 行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 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 一 │六十七萬四│自民國一百年│按年息│自民國一百年│按上開利率│
│ │千五百二十│七月一日起至│百分之│八月二日起至│百分之十 │
│ │四元 │清償日止 │三.三│民國一○一年│ │
│ │ │ │七 │二月一日止 │ │
│ │ │ │ ├──────┼─────┤
│ │ │ │ │自民國一○一│按上開利率│
│ │ │ │ │年二月二起至│百分之二十│
│ │ │ │ │清償日止 │ │
├──┼─────┼──────┼───┼──────┼─────┤
│ 二 │二百零五萬│自民國一百年│按年息│自民國一百年│按上開利率│
│ │元 │五月十六日起│百分之│六月十七日起│百分之十 │
│ │ │至清償日止 │三.二│至民國一百年│ │
│ │ │ │八 │十二月十六日│ │
│ │ │ │ │止 │ │
│ │ │ │ ├──────┼─────┤
│ │ │ │ │自民國一百年│按上開利率│
│ │ │ │ │十二月十七起│百分之二十│
│ │ │ │ │至清償日止 │ │
└──┴─────┴──────┴───┴──────┴─────┘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寶藥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