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927號
TPDV,100,訴,3927,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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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崇
被   告 洪裕發  原住桃園.
      陳水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見卷第8頁),關於本 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 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裕發於民國94年10月4日邀同被告陳水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4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0月6日止,利息依房屋 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詎被告洪裕發借 款後,本息繳納至100年6月6日即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一覽表為證(見卷第8、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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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