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864號
TPDV,100,訴,3864,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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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錫鵬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興國
反訴被告  行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烈
反訴被告  鴻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揚
反訴被告  闊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 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 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 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 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 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 當事人提起。而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尚難認 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



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王興國住居於臺 北市○○○路○段88號7樓之1(下稱系爭7樓房屋),與居住 於臺北市○○○路○段88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 之反訴原告同為上下樓層間的區分所有權人,反訴被告王興 國並於99年3月起將其所有位於反訴原告樓上之臺北市○○ ○路○段88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出租與反訴被 告行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式公司)、鴻陽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陽公司)、闊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闊世公司),惟反訴被告行式公司、鴻陽公司及闊世公 司之受僱人,竟不分平假日、節日及春節,全年無休進出系 爭9樓房屋,日夜製造噪音,撥放重音樂、搬動桌椅,穿皮 鞋跑步,用力關門及摔馬桶蓋,嚴重影響被告及大樓安寧, 反訴原告並因此多次報警協調,惟均不見改善,反訴原告及 大樓住戶遂與反訴被告王興國協調,並於每月召開之管委會 議或協調會重申應由反訴被告王興國與其餘反訴被告協調, 反訴被告王興國並同意與其餘反訴被告溝通,若未改善,則 限期命該3家公司遷出大樓。反訴被告王興國並於親至反訴 原告家中感受前開3家公司所製造之噪音後,即於系爭9樓房 屋鋪設地毯,顯見其已認同前開3家公司所製造之噪音程度 嚴重,而因迄今仍不斷製造噪音,對反訴原告之精神造成相 當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除去侵害。又因前開3家公司所製 造之噪音,令反訴原告之妻女無法居住,而另於反訴原告所 有位於臺北市○○街,用於出租與他人之房屋住居,造成反 訴原告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式:每月1 萬5,000元×20個月)。另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協調前開噪 音一事時,前開3家公司除未表示任何歉意外,竟反嗆反訴 原告,致反訴原告不敢再單獨向前開3家公司反應,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行式公司、鴻陽公司及闊世公司連帶賠償反訴原告 共90萬元。又因前開3家公司迄今仍不斷製造噪音,且已經 多次協調未果,反訴被告王興國卻未依協調會之結論,與前 開3家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因此其應對前開3家公司造成反訴 原告租金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90萬元部分,負不真正 連帶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之前開主張,與反訴被告王興國 請求排除反訴原告對其製造噪音之行為,及排除故意造成系 爭7樓房屋滲漏之行為,並請求反訴原告就前開行為賠償反 訴被告王興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主張間,因訴訟標的均包含 排除製造噪音之行為,且雙方請求傳喚之證人有重疊之處,



亦即攻擊防禦方法間有相牽連關係,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反訴云云。並聲明:㈠反訴被告行式公司、鴻陽公司、闊世 公司不得使任何使用臺北市○○○路○段88號9樓之1之人在 夜間10點以後至早上6點之前,有播放重音樂、拉搬動桌椅 、跑步、用力關門及馬桶蓋、用桌椅腳在地面製造噪音之行 為。㈡反訴被告行式公司、鴻陽公司、闊世公司應連帶賠償 反訴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王興國應賠償反訴原告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前兩項之任一反訴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 餘反訴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王興國向本院所提起本訴,係主張反訴 原告於系爭8樓房屋製造噪音,並故意在陽台長期放水積水 ,造成系爭7樓房屋滲漏,使反訴被告王興國不得安寧,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因此致反訴被告王興國在外租屋居住, 受有租金之損害。系爭7樓房屋並因漏水,需請抓漏公司抓 漏,天花板及家具亦因漏水而嚴重受損須重新修復。而依民 法第793條、第19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第195 條、第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反訴原告排除製造噪音及在陽台積水放水等侵害反訴被告王 興國權利之行為,並賠償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家具回復原 狀所花費之費用及慰撫金,共84萬7,74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反訴被告王興國就系爭7樓房 屋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其住居安寧受侵害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反訴原告 就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反訴原告自己 住居安寧受使用系爭9樓房屋之人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均有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係反訴原告於系爭8樓房屋製造噪音妨害反訴被告王興國 系爭7樓房屋之居住安寧,及系爭8樓房屋因未修繕管理導致 漏水,構成系爭7樓房屋毀損,而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則係反訴被告行式公司、鴻陽公司及闊世公司於其等所租 賃之系爭9樓房屋製造噪音,妨害反訴原告系爭8樓房屋之居 住安寧,致其受有損害,並主張反訴被告王國興為系爭9樓 房屋之出租人,應與反訴被告行式公司、鴻陽公司及闊世公 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為由提起本件反訴。是反訴原告所提 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 係而生(不同之所有權侵害排除及不同之侵權事實),兩法 律關係之原因即所有權受侵害及侵權之事實主要部分均不同



,顯見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各自主張之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能 認係同一,且兩造分別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發 生,復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雖反訴原 告稱其主張之反訴事實與本訴事實兩者所使用之攻擊防禦方 法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 云云,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欲證 明待證事實不同,縱其等聲請傳喚之證人或有重疊,然本訴 部分待證事實為反訴原告是否有於系爭8樓房屋製造噪音之 事實,而反訴部分待證事實則為反訴被告行式公司、鴻陽公 司及闊世公司是否有於系爭9樓房屋製造噪音證人縱有相同 ,待證事實不同,即難認本件反訴與本訴間所使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有相牽連,是反訴原告之前開主張實不可採。故反訴 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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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闊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