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66號
原 告 周陳美雲
周盟智
周秀玲
周秀敏
周秀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周宜禮、周登記、周宜隆(即原告周陳美雲、周盟智 、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之被繼承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2段23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臺北市所 有由被告管領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418、419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117平公尺、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經被告向鈞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該3人給付無權占有之不 當得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訴訟期間周宜隆於民國93年1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原告周陳美雲、周盟智、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 等5人,其中原告周盟智曾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93 年度繼字第1181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5人並依法承受前案 訴訟,因被繼承人周宜隆於生前已將該房屋出售訴外人林韻 石,前案係由林韻石委任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原告 未曾與訴訟代理人接觸,以致於前案訴訟中未曾提出原告周 盟智有辦理限定繼承之主張,致使判決結果為原告5人應連 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7萬5,370元,及自89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惟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 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 度之有限責任,且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 時,其他繼承人視同為限定之繼承,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 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只能
為保留之給付,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而原告 之被繼承人周宜隆係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3年10 月1日死亡,由原告5人承受訴訟,其中原告周盟智曾向鈞院 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93年度繼承第1181號裁定准許在案, 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 5人當然均得主張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周 宜隆之債務。
㈢但鈞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不察,竟認 定為「又第一審被告周宜隆於93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周陳美雲、周盟智、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除周盟智 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裁定准 許在案,依法得主張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外,其餘繼承人均屬一般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 周宜隆之債務」,原告5人因不諳法令,不知該裁定之理由 違反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實屬嚴重違法 ,原告5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限定繼承為無效,原告5人應繼 承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而在原告5人收到被告第2份補償 金繳款單,即基於清償被繼承人周宜隆債務之錯誤而在100 年6月22日以原告5人自己財產,清償被告無償占有使用補償 金107萬5,370元及利息57萬2,892元,共計164萬8,262元。 而原告5人依法應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 務,若知該裁定認定為違法,即不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撤回前開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 。
㈣再原告周盟智既然已依為限定之繼承,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周 陳美雲、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依 法應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而原告之 被繼承人周宜隆僅遺留銀行存款8,888元,且上開存款已提 領作為支出殯葬費使用,並無剩餘,被繼承人並無遺留財產 ,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周宜隆處繼承任何遺產,因此原告無 須負擔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然本件原告因受鈞院100年 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中錯誤之理由因而陷於錯誤認定原告周 盟智之限定繼承為無效,原告應繼承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 ,在原告等5人收到被告第2份補償金繳款單,即因不知原告 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周宜隆債務之義務,而在100 年6月22日以原告自己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164萬 8,262元,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203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受利益164萬8,262元及自受領時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8,262元及自 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清償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並無撤 銷可言。且原告繼承周宜隆之債務,固為限定繼承,惟並非 拋棄繼承,仍應繼承其債務,只不過僅就繼承之遺產負有限 之責任。原告既係基於繼承之債務而為清償,其等因限定繼 承所得主張有限清償責任既未為主張,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 未為主張,就清償債務之意思而言,並無錯誤之情事,亦無 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又原告周盟智係於93年11月19日呈報 限定繼承,嗣於93年12月13日由原告5人以周宜隆之繼承人 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秋萍律師,前後期間未及1月, 惟原告並未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8 號案件中主張其已為限定繼承,嗣案件進行期間,歷經上訴 最高法院及復行發回更審中,均未表示或主張其已為限定繼 承,則前案之判決對原告自有實質確定力,原告無主張不當 得利之可言。且原告如欲推翻前案判決之效力,應係就確定 判決是否有再審之原因,並提起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始 存在是否可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恐難就已有既判力之判決 基礎之下,就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義務指摘被告之受領給付 為不告的利,原告率爾提出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顯非適法 。況本件原告係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自行向被告繳納不當 得利,被告受領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係基於對原告 因其繼承之債務,依法請求,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為給 付。退步言,縱認原告之給付係任意給付,依民法第180條 第3款之規定,被告亦毋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裁定、本 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限定繼承卷宗影本、本院100年度司 聲字第43號裁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5月20日北市財管 字第10031443700號函、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等件為證。兩造就: ㈠被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周登山、周宜禮及原告 5 人之被繼承人周宜隆無權占用且建有系爭房屋,周宜隆等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其中周宜隆於85年7月19日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周宜禮,且周宜隆於訴訟中 之93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5人依法承受訴訟,被 告基於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5人應連帶 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07萬5,370元並加計自
89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更㈢字第142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原告5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判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前案);㈡原告周盟智於周宜隆死亡後,曾向本院聲請為 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裁定准許在案,依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5人 均得主張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 務,然原告5人於前案訴訟中未曾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㈢ 被告於前案確定後,於100年5月20日以北市財管字第100314 43700號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寄送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單予 原告5人,通知原告5人於100年6月30日前繳納其被繼承人周 宜隆生前於81年11月12日起至85年7月18日止無權占用被告 所管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07萬5,370元,及加計自89年 6月26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計57萬2,892元,共164萬8,262元,原告5人於100年6月22 日繳納164萬8,262元予被告等事實並不爭執。四、原告主張其等係繼承被繼承人周宜隆生前以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對被告負有給付相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務,其等因不諳法律規定,未於前案主張被繼承人周宜 隆於93年10月1日死亡,其中1位繼承人即原告周盟智曾於法 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受理在案,且受本院100年度 司聲字第43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理由影響,誤認原告周盟智 所為限定繼承無效,原告5人應繼承周宜隆之上開不當得利 債務,而於100年6月22日,以自己財產清償無權占有被告所 管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07萬5,370元及利息57萬2,892 元,共計164萬8,262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次按最高法 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闡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 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周宜隆於前案訴訟期間之93年10月 1日死亡,原告5人為周宜隆之繼承人,其中原告周盟智曾於 9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 1181號受理在案,依當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5人均得主張限定繼承,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周宜隆對被告之債務,固有原告提
出之93年度繼字第1181號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限定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5人之被繼承人周宜隆於生前 與周宜禮、周登山無權占用臺北市所有由被告管領之系爭土 地,因原告5人之被繼承人周宜隆已於85年7月19日將其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周宜禮,嗣周宜隆於訴訟中之93年10月1 日死亡,原告5人為其繼承人並依法承受訴訟,而認定原告5 人應返還被告之利益額為自被告於前案起訴之日(即86年11 月11日)起回溯5年即自81年11月12日起算至85年7月18日止 ,按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當年度公告地價及租金率計算, 判決原告5人應連帶給付被告土地使用補償金107萬5,370元 ,及加計自89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5人於 前案事審實審審理時,均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此據被告 陳明在卷,且為原告5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 宗查明屬實,而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8年4月14日 ,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2號民事 卷宗確認無訛(見該案卷宗第2宗第276頁、第285頁)。顯 見原告周盟智於93年11月19日聲請為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3 年度繼字第1181號受理在案,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周陳美雲、周 秀敏、周秀玲、周秀薇亦視同為限定之繼承,原告5人就被 繼承人周宜隆金前對被告所負土地使用補償金債務,倘原告 5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則 其等均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然該抗辯事由係 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並非確定判 決後所生之新事實,則原告5人既於前案未曾提出限定繼承 之抗辯,前案因而未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 付),而認定原告5人繼承被繼承人周宜隆對被告所負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債務共107萬5,370元,及加計 自89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上開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兩造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5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等 之被繼承人周宜隆於93年10月1日死亡,其中原告周盟智於 9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 1311號受理在案,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周陳美雲、周秀敏、周秀 玲、周秀薇亦視同已為限定之繼承,原告5人就被繼承人周 宜隆生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僅就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乙
節,乃為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防 禦方法,既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5人應不 得於本訴提出,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㈡又原告5人主張其等係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理由 誤導,誤以為原告周盟智所為限定繼承為無效,而於接獲被 告所發無權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單後,在100年6月22日 給付被告164萬5,370元,其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撤回 前開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5人於100年6月22 日給付被告164萬5,370元,係本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土地使 用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並非給付本院100年度司 聲字第4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5人給付被告上開土地使用補償費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錯誤可言,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
㈢再「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 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 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已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著為判例。 申言之,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 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 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被告 前以原告5人之被繼承人周宜隆對其負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使用補償金107萬5,370元,及自89年9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債務,周宜隆於訴訟中之93年10月1日死亡,原 告5人為周宜隆之被繼承人,原告5人於前案未提出限定繼承 之抗辯,經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5人連帶給付107萬5,370元 及自89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是被告於100年 6月22日受領107萬5,370元及自89年9月26日起至100年5月20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57萬2,892元,共164萬8,262元,係 依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受金錢之支付,前案確定判決 雖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然尚未審理終結,此據原告陳明 在卷,揆諸上開說明,縱原確定判決不當,然原確定判決既 未經廢棄,被告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繼續存在,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前案確定判決受償相當於租 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乙節,堪認為實在 ,原告5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於100年6 月22日給付被告之164萬5,370元(即土地使用補償金107萬
5,370元,並加計自89年9月26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57萬2,892元),及自100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4萬8,262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