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759號
TPDV,100,訴,3759,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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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5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洪緯倫
被   告 賈惇婷
      蔣運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9,61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嗣於100年10月3日具狀將利息與違約金請求 變更如附表二所示,繼於100年10月26日以書狀變更請求之 金額為54萬8,694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賈惇婷於96年1月22日、96年3月14日邀同被 告蔣運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各10 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6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 自96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並約定均自借款日起 ,每滿1個月為1期,共分18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 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息均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2年前1日止 之利率按年息2.5%按月固定計付;屆滿2年之當日起算至屆 滿5年前1日止之利率按年息3.65%按月固定計付;屆滿5年之 當日起,則改依指標利率加碼1.7%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屆滿 5年之當日起,每年1、4、7、10月按當月指標利率加原加碼 數調整計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



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 有1期未如期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均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立即一次連帶清償全 部債務(含實現債權之一切費用)。詎被告賈惇婷自97年11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 告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被告 賈惇婷所提供之抵押物後,僅獲部分清償,計欠54萬8,694 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而被告蔣運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固定 利率型房貸專案)、約定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8,694元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一: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346,707元 │自民國100年1│3.95% │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起至│
│ │月15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
│ │償日止 │ │20%計算。 │
├──────┼──────┼─────┼───────────┤
│202,910元 │自民國100年1│3.95% │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至│
│ │月14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
│ │償日止 │ │20%計算。 │
└──────┴──────┴─────┴───────────┘
附表二: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344,707元 │自民國100年 │3.95% │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至│
│ │1月14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
│ │清償日止 │ │20%計算。 │
├──────┼──────┼─────┼───────────┤
│200,910元 │自民國100年1│3.95% │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起至│
│ │月15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
│ │償日止 │ │20%計算。 │
└──────┴──────┴─────┴───────────┘
附表三: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344,287元 │自民國100年 │3.95% │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至│
│ │1月14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
│ │清償日止 │ │20%計算。 │
├──────┼──────┼─────┼───────────┤
│200,407元 │自民國100年 │3.95% │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起至│
│ │1月15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
│ │清償日止 │ │20%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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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