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 告 楊月華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陳琬渝律師
被 告 楊昌榮
訴訟代理人 楊珏寧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楊昌儒、楊昌 廷、楊月芬及楊昌榮等4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906元及其遲延利息;㈡ 被告楊昌榮應給付原告388萬9,000元及其遲延利息;㈢願以 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司北調卷第3頁)。嗣於調解程序中,撤回 對楊昌儒、楊昌廷、楊月芬之起訴(見同上卷第137頁), 又於本院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因自認部分債權已 罹於時效,故當庭減縮前開請求數額為349萬8,906元(見本 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均為父親楊朝福(歿於98年11月30日)及母親楊林美 玉(歿於98年7月18日)之子女。因自96年起,楊林美玉即 出現失智症狀,楊朝福亦因脊椎受傷行動不便,均難以自理 生活起居,原告為盡扶養義務,自96年起至99年間,陸續支 出如下費用:⑴96年度部分共計3萬7,858元(含楊朝福醫療 費用457元+楊林美玉醫療費用1,401元+僱用專人照顧楊林
美玉、洗衣、環境清潔薪資36,000元=37,858元);⑵97年 度部分共計9萬0,739元(含陽光廚房送餐費用18,164元+楊 朝福之醫療用品費用與醫療費用32,920元+楊林美玉之醫療 用品費用與醫療費用3,655元+僱用專人照顧楊林美玉、洗 衣、環境清潔薪資36,000元=90,739元);⑶98年度共計55 萬8,107元(含外勞申請費用、食品費用、電話費及其他生 活費合計10,184元+楊朝福之醫療用品費用與醫療費用304, 612元+楊林美玉之醫療用品費用與醫療費用19,237元+僱 用專人照顧楊林美玉、洗衣、環境清潔薪資18,000元+外傭 薪資178,860元+外傭健保費11,941元+外傭就業安定費15, 273元=558,107元);⑷99年度共計5萬7,828元(含電話費 、房貸及管理費合計53,828元+外傭就業安定費4,000元=5 7,828元)。以上共計原告已支出74萬4,532元,被告同為楊 朝福及楊林美玉5名子女之一,自應依5分之1之比例與原告 共同分擔上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4萬8,906元(744,532元÷5=148,906.4 元)。
㈡又被告於81年間為購屋所需,曾向原告前夫葉勝雄借用500 萬元,故原告於與葉勝雄離婚時,即與葉勝雄協議由原告代 償上開債務中之30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㈢另被告於86年12月1日、87年1月3日又向原告分別借得30萬 元及5萬元,此部分債務亦尚未清償,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返還上開借款共35萬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9萬8,906元(148,906+300,0 00元+350,000=3,49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部分,僅提出各項費用單據 為憑,然各該單據記載之付款人均為楊朝福或楊林美玉,原 告主張係由自己支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能採信。 且楊朝福及楊林美玉生前尚有為數不少之存款及房地,並非 無資力之人,足認上開費用均係由渠等自行支付,而非原告 所付。再者,被告雖確實積欠訴外人葉勝雄500萬元,且仍 未清償,但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 300萬元予葉勝雄,不能證明匯款之原因即係代償被告所欠 債務;況且債權之讓與,非經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 力,又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 償,民法第297條及第3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使 係為被告代償債務,事前亦從未告知被告,其清償對被告自
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300萬元,亦屬無據。惟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6年12月1日、87年1月3日分別向其借得3 0萬元及5萬元,且迄今尚未償還之事實,被告則不否認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楊朝福及楊林美玉共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楊昌儒、楊昌廷 及楊月芬等5名子女。
㈡被告曾於81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夫葉勝雄借得500萬元 ,迄今尚未為任何清償。
㈢原告曾於94年4月7日匯款300萬元予葉勝雄。此並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憑條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北調卷第114頁 )。
㈣原告與葉勝雄已於94年4月間協議離婚,並訂有如本院卷第4 0頁所示之離婚協議書。
㈤被告曾於86年12月1日、87年1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得30萬元 及5萬元,並同時立有借據各1紙(見本院司北調卷第115、1 16頁),且被告尚未為任何清償。
四、然原告另主張其曾代墊楊朝福及楊林美玉之扶養費74萬4,53 2元,被告應按比例返還其中14萬8,906元,及原告曾為被告 向葉勝雄代償300萬元之借款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負有 扶養楊朝福及楊林美玉之義務?又原告有無代墊扶養費之事 實?數額若干?㈡原告匯予葉勝雄300萬元之原因是否即係 為被告代償債務?㈢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兩筆借款共計35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4萬8,906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所分別明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代墊之楊朝福、楊林美玉扶養費一節是否有據, 即應以被告原有扶養楊朝福及楊林美玉之義務為其前提;而 此又繫於楊朝福及楊林美玉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定,先予敘 明。
2.經查,楊朝福及楊林美玉兩人於96年間均年屆85歲,有戶籍 資料查詢表可稽,明顯已無工作能力足以謀生。且依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2人之96、97、98、99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
,楊朝福除於96年、97年間,曾各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受領利息1,224元及1,058元外,即別無其他收入,名下 亦無任何房產或汽車,如概依當時銀行存款週年利率約1%推 算,則楊朝福存款亦約僅有10餘萬元而已,就基本生活所需 而言,已為勉持,遑論楊朝福當時尚須就醫及僱用看護照料 (詳如後述),堪認楊朝福於96年起至98年死亡時止,確有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無誤。至於楊林美玉名下雖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46之9及三小段443-5地號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71巷62號4樓之房屋及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各1筆,財產總額約達500餘萬元, 惟對照楊朝福、楊林美玉之戶籍查詢資料,可知上開房地即 係該2人之設籍處,應係渠等實際居住之房屋,難以期待得 將之變價以支應生活費。而被告雖提出楊林美玉遺產清冊, 稱楊林美玉生前存款尚有30餘萬元,並非無力支付生活開銷 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縱認該遺產清冊所示數額無誤 ,惟楊林美玉於89年間買受該屋時,即設定擔保債權額22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 塗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4頁), 且原告於起訴前即曾發函通知其他繼承人討論上開房屋之貸 款清償事宜(見本院司北調卷第117頁),足見楊林美玉生 前尚有房貸未繳清,是上開30餘萬元存款,扣除每月應繳納 之房貸後,欲以所餘款項因應生活開銷及醫藥費,亦有不足 之虞。從而,原告主張楊朝福、楊林美玉有受扶養之必要, 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按比例分擔扶養費。 3.次查,就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一節,依主張有利於己事 實之人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如數之支 出及各該費用與扶養有關等事實先行舉證。查原告主張已支 出74萬4,53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各項單據為證,被告雖辯 稱不能僅憑持有單據,即確認付款者為原告云云,惟收款人 通常係將付款憑證交予實際付款人收執,此乃一般常態事實 ,且原告於96至99年間設籍址均與楊朝福、楊林美玉不同, 有上開3人之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並未與父母 同住,是倘原告非實際付款者,如何能持有上開付款憑證? 被告辯稱有此變態事實,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或主張,實 不足採。至於部分單據所載付款人名義雖為楊朝福或楊林美 玉,而非原告,惟查該等單據多為醫療掛號費、看護費、醫 療用品費用或陽光廚房銀髮送餐服務之收據(詳如附表所示 ),此類單據本以記載病患姓名或服務對象為常,是倘原告 已能提出特定單據以實其說,於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之情 形下,不能逕以上載付款名義人非原告,推翻原告已付款之
事實。據此,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類費用是否有理, 詳細情形如下:
⑴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門診掛號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13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陸續為楊 朝福及楊林美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33筆之掛號費或醫療費 等情,業據提出醫藥費單據共30紙為憑。經核,除其中附表 一編號22、23所謂「楊朝福於98年3月18日至28日住院期間 之雜支費」分別列計1,000元與1,152元、及編號31所謂「市 政府評估病人身體狀況、車資」之400元部分,僅見原告提 出無從確認真正之手寫支出明細或市政府廣告宣傳品(分見 本院司北調卷第39頁、第88頁),而查無任何相應單據附卷 可資佐證外,其餘30筆支出所附單據,金額均核與原告主張 者相符無誤,堪予採認。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已為楊朝福 及楊林美玉支出之醫療費用即為20萬8,630元(計算式為:1 00+100+100+460+100+357+384+100+157+100+100 +150+460+170+380+150+310+100+550+100+200+ 10,353+650+100+100+100+8,896+174,995+200+8,6 08=208,630)。
⑵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於平日居家或於父母住院時,均曾為其僱請看 護,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看護費用等語。惟查,其中如編號 5、7、8、9、15所示於楊朝福98年間先後兩次住院期間僱用 訴外人林鈿桔或黃玲,及如編號6、14所示於98年間僱用訴 外人張素貞居家看護共計7筆支出部分,固有林鈿桔、黃玲 及張素貞出具之付費證明單、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紀錄表等 物為憑,堪予認定。然其餘編號1、2、3、4、10、11、12、 13等8筆僱用訴外人「寶猜」照顧起居、協助清潔環境費用 及98年春節獎金部分,則均付之闕如,全無任何佐證,自難 併將此部分支出列入原告可請求之範圍。基此,原告已為楊 朝福及楊林美玉支出之看護費用即為5萬8,560元(計算式為 :6,000+7,132+14,000+14,000+12,500+2,928+2,000 =58,560)。
⑶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共29項醫療用品費用,除編 號6所示消費金額456元部分僅有手寫明細,而未檢附相關單 據,無從判斷是否確有此一支出,應予剔除外(該明細見本 院司北調卷第36頁),其餘28項支出均有與其主張數額相符 之對應單據足佐,堪認真實。且對照前揭楊朝福及楊林美玉 之醫療費用單據,可知楊朝福及楊林美玉自96年2月13日起 至98年間死亡止,期間確有多次陸續就醫、甚至住院之情事
,足證原告主張其所採買之醫療用品係供楊朝福及楊林美玉 所使用等語,並非虛妄。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數額即應為8 萬2,802元:(計算式為:31,700+156+836+1,413+50+ 60+414+1,282+170+100+133+70+455+609+635+10 ,025+10, 025+135+452+3,150+603+14,101+3,000+ 500+1,465+900+228+135=82,802)。 ⑷原告請求如附表四所示外籍看護工相關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初起即為父母僱用印尼籍看護工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其於98年1月8日申報外勞文件費之繳費收據 、多紙繳交被保險人為訴外人SURYANI、保險人暨雇主為原 告之健保費繳費證明單及就業安定金繳款收據附卷可稽(分 見本院司北調卷第27、38、48、53、56、61、68、71、98、 101、51、68、100頁),且被告就此亦始終未表任何異議, 自堪信實。然經細繹原告提出之各項費用中,除申請外籍看 護工時所付之手續費、及雇主依法應為外籍勞工繳納之健保 費、就業安定費,與每月薪資外,其餘各項如該名外籍看護 工生病就醫之醫療費、電話卡、午餐餐費或雇主自行給予之 恩惠額外津貼,本非雇主依法應給付之內容,自不得歸為必 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亦應共同分擔此部分支出,顯無理由 。據此而論,則附表四所列各項費用中,屬於必要費用而應 由被告共同負擔者,應包括編號1、2所示之申辦外籍看護工 手續費,共計6,000元(3,000+3,000=6,000);編號4、6 、10、13、17、21、25、28、32、35所示之健保費,共計1 萬0,380元(每月應繳1,038元×10月=10,380元);編號8 、19、33、36所示之就業安定金,共計1萬9,273元(3,273 +6,000+6,00 0+4,000=19,273);及編號3、5、7、12 、14、18、22、26、29、34所示之薪資等,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已付薪資數額係每月1萬7,716元 ,惟經與原告所提薪資表及匯款憑條比對結果,前揭1萬7,7 16元應係指約定薪資而言,經扣除服務費、體檢/居留證及 印尼貸款、保證金後,原告實際所付款項僅為:98年3月10 日付1萬4,295元、98年4月10日付1萬0,095元、98年5月12日 付1萬0,095元、98年6月10日付1萬0,095元、98年7月10日付 1萬0,095元、98年8月13日付1萬2,095元、98年9月14日付1 萬0,095元、98年10月14日付1萬0,095元、98年11月12日付1 萬0,095元、98年12月11日付1萬0,095元,共計10萬7,150元 (見本院司北調卷第102-104頁)。綜上,則原告因為楊朝 福、楊林美玉雇請外籍看護工所支出之費用應為14萬2,803 元【計算式為:6,000(手續費)+10,380(健保費)+19, 273(就業安定金)+107,150(月薪)=142,803】。
⑸原告請求如附表五所示陽光廚房送餐服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7年1月起至98年2月止,曾按月為楊朝福、楊 林美玉向陽光廚房訂購銀髮送餐,並陸續支出如附表五所示 費用等情,亦經其提出各月送餐費收據共13紙(98年1、2月 份合併收費)在卷足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16-18頁、第27 頁),應堪採信。依前揭單據所示,此部分費用應計為1萬9 ,836元(計算式為:1,672+608+1,596+1,520+1,520+1 ,444+1,672+1,596+1,596+1,672+1,520+1,748+1,67 2=19,836)。
⑹原告請求如附表六所示其他生活雜項費用部分: 原告雖又臚列其他楊朝福、楊林美玉生活雜支如附表六各項 所示,然經一一核對結果,其中編號1、2、3、4、5、6、7 、8、9、11、12、13、14、17、20、21、22、24、25、26、 27、33等共22項,原告無非係以三聯式發票作為其購買憑證 ,惟其上並未載明購買人姓名;復參以該等物品多為食品或 一般生活用品,性質上亦非如前揭醫療用品,可推認係專供 楊朝福或楊林美玉所使用,自無從斷認上開物品確與扶養有 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再者,關於編號10之死 亡證明書影印費用、編號29、30所示之98年12月份、99年1 月份電話費、編號31所示之原告於99年3月15日匯入楊林美 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見本院司北調卷第110頁)、 及編號32原告所代繳之上開內湖房屋99年第1季、第2季管理 費等(見同上卷第111頁),均係於楊朝福或楊林美玉死亡 後始行支付,顯與扶養費無涉甚明,原告猶主張此亦屬扶養 費之一部,更屬無據。又編號15、16及19等給付予前揭外籍 看護工之零用金或為其購買雜誌之花費,無論是否為真,均 與為維持楊朝福、楊林美玉生活明顯無關,亦非扶養費用, 不得列入計算。惟末查編號18、23及28所示98年8月份、9月 份、11月份電話費,因依原告所提繳費收據,可知該電話機 裝設地即係楊朝福及楊林美玉生前實際居住之系爭內湖房屋 ,堪認此部分電話費用確係為渠等2人代繳無誤(見同上卷 第83頁、第94頁、第106頁),是原告將此部分費用列入計 算,並非無稽。綜上以言,原告就附表六所示之請求中,應 僅上開編號18、23及28所示673元、70元及78元,合計8 21 元之電話費堪認可採(計算式為:673+70+78=821),其 餘請求則不足取。
⑺原告請求如附表七所示計程車資部分:
所謂扶養係指維持被扶養人基本生活所需而言,原告雖提出 計程車搭乘證明5紙為證,將此納入扶養費用之列,惟即不 論實際搭乘者究否係楊朝福或楊林美玉,原告亦應先證明渠
等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實則,如有搭乘必要,則原 告所主張之搭乘次數,自不應遠低於該2人之就醫次數,由 此可見此點實非無疑。是原告未善盡舉證,即將此列為扶養 費用,要非可採。
⑻綜上所述,原告為楊朝福及楊林美玉所支付之扶養費用數額 應為51萬3,452元(計算式為:208,630+58,560+82,802+ 142,803+19,836+821=513,452)。依首揭說明,被告身 為楊朝福及楊林美玉膝下5名子女之一,本應按5分之1之比 例分擔上開扶養費用,而原告已先行代被告支出其所應分擔 部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費 用,亦即10萬2,690元(計算式為:513,452÷5=102,690.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300萬元債務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匯款僅能表徵財產客 觀上移動之事實,然其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實難遽認。是原 告主張其於94年4月7日匯款300萬元予葉勝雄之事實,雖為 被告所不否認,惟該匯款目的是否即如原告所稱,係為被告 清償其欠葉勝雄之債務,則存爭議,依前揭說明,除原告能 證明其於匯款時已與葉勝雄達成合意,同意該300萬元即係 用以代償被告之債務,否則尚不能認為被告對葉勝雄之債務 ,於上開300萬元之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認被告因而 受有利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查,原告就此雖聲請 傳喚其與葉勝雄所生之女葉思佳到庭為證,並據葉思佳證稱 :伊曾當面聽聞原告向葉勝雄表示,其要幫被告還300萬元 ,且長久以來,伊均有聽原告說要幫被告還債,但係直至發 現被告於收受葉勝雄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即開始避不見 面,原告方覺有異,並決定儘速清償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 32頁反面至第33頁)。然證人葉思佳為原告之女,立場本難 期毫無偏頗,本不得逕以葉思佳之證言作為有利於原告判斷 之唯一證據。況證人葉思佳所指之支付命令即本院94年度促 字第5994號支付命令係於94年3月3日所核發,有該支付命令 影本在卷足查(見本院司北調卷第112頁),而依原告所提 葉勝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葉勝雄早於91年5月17日即經診 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見本院卷第56頁),且其病徵為「根 本無法正常與人交談,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亦經原 告當庭自述無誤(見同卷第53頁反面),益見證人葉思佳證 稱其曾聽聞原告與葉勝雄有上開對話一節,真實性顯非無疑 。且倘原告匯款之目的確係為被告代償債務,則除非原告有
免除被告此一債務之意思,否則當會於代償時通知被告,以 俾日後得向被告追償此一債務,本件原告捨此不為,實與常 情明顯有違。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就其匯款之原因即係為被告代償所欠 債務一節舉證有所不足,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代償 300萬元之不當得利,要乏其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借款部分:
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查,被告曾於86年12月 1日、87年1月3日各向原告借得30萬元及5萬元,且迄今未為 任何清償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明確,已詳如前述,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又上開5萬元債務係約定應於87年4月3日前 清償完畢,業據兩造載明於借據之中;而另筆30萬元債務雖 未約定清償期限,惟應視為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 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催告期間亦已遠逾1個月以 上,是除上開共計35萬元之借款部分外,原告另請求被告加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9日(見本院司北調卷 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併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為兩造共同扶養權利人楊朝福、楊林美玉 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51萬3,452元;因楊朝福、楊林美玉共 有5名子女,被告應按5分之1之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0萬2,690元,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0萬元及5 萬元借款各1筆未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共35萬元之借款,亦應 准許。惟原告另主張其曾為被告向訴外人葉勝雄代償300萬 元債務,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300萬元一節,因 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予葉勝雄之原因關係,即係為 被告清償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而應返還何等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 萬2,690元(102,690+350,000=452,69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9日(見本院司北調卷第1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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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門診掛號及醫療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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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費用明細 │ 金額 │收據付款名│
│ │ │ │ │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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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6.02.13│榮總醫院心臟內科門診掛號費 │ 100 │ 楊林美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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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96.02.15│榮總醫院喉科門診掛號費 │ 100 │ 楊朝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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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96.03.12│榮總醫院心臟內科門診掛號費 │ 100 │ 楊林美玉 │
├──┼────┼────────────────┼─────┼─────┤
│ ⒋ │96.03.12│榮總醫院高齡醫學科掛號及醫療費 │ 460 │ 楊林美玉 │
├──┼────┼────────────────┼─────┼─────┤
│ ⒌ │96.03.12│榮總醫院喉科門診掛號費 │ 100 │ 楊朝福 │
├──┼────┼────────────────┼─────┼─────┤
│ ⒍ │96.03.19│榮總醫院高齡醫學科掛號及醫療費 │ 357 │ 楊林美玉 │
├──┼────┼────────────────┼─────┼─────┤
│ ⒎ │96.08.06│榮總醫院一般內科掛號及醫療費 │ 384 │ 楊林美玉 │
├──┼────┼────────────────┼─────┼─────┤
│ ⒏ │96.08.27│榮總醫院喉科門診掛號費 │ 100 │ 楊朝福 │
├──┼────┼────────────────┼─────┼─────┤
│ ⒐ │96.11.08│榮總醫院喉科門診掛號費 │ 157 │ 楊朝福 │
├──┼────┼────────────────┼─────┼─────┤
│ ⒑ │97.01.07│榮總醫院門診掛號費 │ 100 │ 楊朝福 │
├──┼────┼────────────────┼─────┼─────┤
│ ⒒ │97.03.06│榮總醫院門診掛號費 │ 100 │ 楊朝福 │
├──┼────┼────────────────┼─────┼─────┤
│ ⒓ │97.03.24│榮總醫院門診掛號費 │ 150 │ 楊朝福 │
├──┼────┼────────────────┼─────┼─────┤
│ ⒔ │97.06.02│榮總醫院掛號及醫療費 │ 460 │ 楊朝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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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97.07.29│榮總醫院神經內科掛號及醫療費 │ 170 │ 楊林美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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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⒖ │97.08.05│榮總醫院眼科掛號及醫療費 │ 380 │ 楊林美玉 │
├──┼────┼────────────────┼─────┼─────┤
│ ⒗ │97.08.05│榮總醫院神經內科掛號及醫療費 │ 150 │ 楊林美玉 │
├──┼────┼────────────────┼─────┼─────┤
│ ⒘ │97.10.02│榮總醫院喉科掛號及醫療費 │ 310 │ 楊朝福 │
├──┼────┼────────────────┼─────┼─────┤
│ ⒙ │97.10.16│榮總醫院喉科掛號及醫療費 │ 100 │ 楊朝福 │
├──┼────┼────────────────┼─────┼─────┤
│ ⒚ │97.11.18│榮總醫院神經內科掛號費、證書費 │ 550 │ 楊林美玉 │
├──┼────┼────────────────┼─────┼─────┤
│ ⒛ │98.02.18│榮總醫院喉科掛號及醫療費 │ 100 │ 楊朝福 │
├──┼────┼────────────────┼─────┼─────┤
│ │98.03.04│榮總醫院急診掛號及醫療費 │ 200 │ 楊朝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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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03.17│預付楊朝福98年3月18至28日住院期 │ 1,000 │ 無單據 │
│ │ │間之雜支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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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03.28│前項雜支費不足額 │ 1,152 │ 無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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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03.28│98年3月4日至28日住院醫療費 │10,353 │ 楊朝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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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03.29│榮總醫院急診掛號及醫療費 │ 650 │ 楊林美玉 │
├──┼────┼────────────────┼─────┼─────┤
│ │98.04.02│榮總醫院喉科掛號及醫療費 │ 100 │ 楊朝福 │
├──┼────┼────────────────┼─────┼─────┤
│ │98.04.16│榮總醫院喉科掛號及醫療費 │ 100 │ 楊朝福 │
├──┼────┼────────────────┼─────┼─────┤
│ │98.06.04│榮總醫院喉科掛號及醫療費 │ 100 │ 楊朝福 │
├──┼────┼────────────────┼─────┼─────┤
│ │98.07.18│98年7月12日至18日住院醫療費 │ 8,896 │ 楊林美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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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10.22│98年7月22日至10月22日住院醫療費 │174,995 │ 楊朝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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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11.05│市政府評估病人身體狀況、車資 │ 400 │ 無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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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11.11│榮總醫院掛號及醫療費 │ 200 │ 楊朝福 │
├──┼────┼────────────────┼─────┼─────┤
│ │98.11.16│98年11月11日至16日住院醫療費 │ 8,608 │ 楊朝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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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看護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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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費用明細 │ 金額 │收據付款名│
│ │ │ │ │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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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6年度 │寶猜照顧母親、環境清潔 │ 36,000 │ 無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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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97年度 │寶猜照顧母親、環境清潔 │ 36,000 │ 無收據 │
├──┼────┼────────────────┼─────┼─────┤
│ ⒊ │98.01.31│寶猜照顧母親、環境清潔月薪及春節│ 6,000 │ 無收據 │
│ │ │獎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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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98.02.28│寶猜照顧母親、環境清潔 │ 3,000 │ 無收據 │
├──┼────┼────────────────┼─────┼─────┤
│ ⒌ │98.03.07│98年3月5日至7日住院期間雇用看護 │ 6,000 │ 楊朝福 │
│ │ │(林鈿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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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98.03.10│居家看護(張素貞) │ 7,132 │ 楊朝福 │
├──┼────┼────────────────┼─────┼─────┤
│ ⒎ │98.03.13│98年3月8日至13日住院期間雇用看護│ 14,000 │ 楊朝福 │
│ │ │(林鈿桔) │ │ │
├──┼────┼────────────────┼─────┼─────┤
│ ⒏ │98.03.21│98年3月15日至21日住院期間雇用看 │ 14,000 │ 楊朝福 │
│ │ │護(林鈿桔) │ │ │
├──┼────┼────────────────┼─────┼─────┤
│ ⒐ │98.03.28│98年3月22日至28日住院期間雇用看 │ 12,500 │ 楊朝福 │
│ │ │護(林鈿桔) │ │ │
├──┼────┼────────────────┼─────┼─────┤
│ ⒑ │98.03.31│寶猜照顧母親、環境清潔 │ 3,000 │ 無收據 │
├──┼────┼────────────────┼─────┼─────┤
│ ⒒ │98.04.30│寶猜照顧母親、環境清潔 │ 2,000 │ 無收據 │
├──┼────┼────────────────┼─────┼─────┤
│ ⒓ │98.05.27│寶猜照顧母親、環境清潔 │ 2,000 │ 無收據 │
├──┼────┼────────────────┼─────┼─────┤
│ ⒔ │98.06.30│寶猜照顧母親、環境清潔 │ 2,000 │ 無收據 │
├──┼────┼────────────────┼─────┼─────┤
│ ⒕ │98.07.31│居家看護(張素貞) │ 2,928 │ 楊朝福 │
├──┼────┼────────────────┼─────┼─────┤
│ ⒖ │98.10.02│98年9月30日至10月1日住院期間雇用│ 2,000 │ 楊朝福 │
│ │ │看護(黃玲) │ │ │
└──┴────┴────────────────┴─────┴─────┘
┌────────────────────────────────────┐
│附表三【醫療器材費用】 │
├──┬────┬────────────────┬─────┬─────┤
│編號│ 日期 │ 費用明細 │ 金額 │收據付款名│
│ │ │ │ │義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