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80號
TPDV,100,訴,2580,201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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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80號
原   告 范成連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葉堂柱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235萬3,9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民國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7萬3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何玉美(即原告之好友)之子方裕崴為完成其美國學 業,計畫自民國98年9月起申請轉學,並於99年9月入學就讀 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University of California,Los Angeles,下稱UCLA)或美國南加州大學(University of S outhern California,下稱USC)成為插班三年級生。何玉



美為此請求原告設法幫忙方裕崴完成上開轉學事宜,原告同 意後即著手尋覓專人協助辦理。被告於98年8月間知悉此事 後,一再向原告保證其有管道可協助辦理申請轉學,原告信 以為真,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方裕崴之轉學事宜。被告接受 委任後,先後要求原告交付辦理費用美金(下同)3千元、7 萬元,並指示原告將其中5萬元轉帳至訴外人Keven Hu 之帳 戶,原告因而於98年8月26日、98年12月2日請何玉美依被告 指示之金額及方式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與此同時,被告分別 於98年8月26日、98年12月1日、98年12月4日簽立書據,承 諾如方裕崴未能通過前開學校之入學申請時,其將立即無條 件一次退還上開全部費用共計7萬3千元。又原告請何玉美依 被告指示匯款7萬3千元完畢後,即曾依被告指示寄出方裕崴 申請大學轉學所需之相關文件至被告指示之美國地址,惟因 被告告知美國當地收件人於拆信時不慎將上開文件剪裁破損 ,需要重新送件,原告才於99年1月12日再次將方裕崴之高 中成績單、自傳及相片等入學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而由其秘 書劉雪麗簽名代收。然被告收後原告上開辦理費用與入學文 件資料後,原告卻許久未見轉學申請有任何進展,原告憂慮 如被告不積極辦理此事,恐延誤方裕崴之學業與前途,遂多 次以電話、簡訊與被告聯繫,欲瞭解被告辦理之進度,惟經 原告於99年間陸續幾番催促,並請被告提出確已辦理相關申 請入學之送件資料給原告,被告皆再三推諉,未曾給予原告 明確之答覆,亦未提出任何有關文件供原告核對、查證,以 證明其確有為方裕崴辦理申請入學事宜。因此,直至99年9 月應入學期間,原告方才確定方裕崴幾無可能於當年度進入 UCLA或USC就讀,並察覺被告避不見面且恐未曾實際為方裕 崴辦理UCLA及USC之入學申請,故被告已違反與原告間之委 任契約。為此,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請求其依照自 己於98年8月26日、98年12月1日所書立並交付給原告收執之 收據及切結書之承諾,將共計7萬3仟元之辦理轉學費用返還 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辯稱辦理轉學費用7萬3仟元中之5萬元部分,何玉美 係直接匯款給Kevin Hu,其餘2萬3仟元部分其亦已分次匯款 給Kevin Hu,自己並未受領任何金額,故委任關係應存在於 原告與Kevin Hu之間云云。惟兩造達成合意而訂立契約,委 任關係即已存在,至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及匯入指定帳戶共 計7萬3仟元後,被告是否曾將受領之費用交付給Kevin Hu, 且其交付給Kevin Hu之目的為何,究係借款,或為還款,或 是另有其他原因關係而為交付,均與原告無涉,亦與兩造間 委任關係之存在無影響。況原告亦未曾委任Kevin Hu獨自辦



方裕崴轉學事宜,蓋原告在辦理此事之前根本不知Kevin Hu為何人,實不可能將攸關方裕崴前途之事任意委託給一位 不熟識之人,委任關係自始至終應僅存在於兩造間。又被告 辯稱辦理轉學費用之7萬3仟元均由何玉美匯出,原告並未付 款,是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惟原告看著方裕崴成長 ,故當何玉美請原告幫忙處理方裕崴轉學事宜時,原告即到 處打聽有何管道能協助處理此事,適被告不斷承諾並保證有 辦法完成此事,原告方才放心將此一重大事務交給被告處理 ,是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何玉美僅係依原告指示而 按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代替原告給付辦理轉學費用之人,要 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而且,原告就辦理轉學費用7萬3仟元 中之2萬元部分,業已匯入被告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5萬元部分亦已依被告指 示匯入Kevin Hu之帳戶,可見被告受有報酬,而應就委任事 務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能完成 代辦轉學事宜,卻未進行上開承諾必定辦妥之委任事務,反 諸多推託,甚經原告請求卻始終未提出確已辦理方裕崴申請 入學之送件資料供原告查閱;詳言之,被告於98年8月間同 意協助辦理申請轉學事宜,並於98年8月26日收取3千元、98 年12月2日收取7萬元之辦理轉學費用後,遲至99年1月1日才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準備方裕崴之高中成績單、照片2吋6張 、自傳等資料,且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中根本未提及尚須提供 托福成績及大學成績單,又被告於99年1月12日再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將上開高中成績單、照片、自傳等資料寄至美國 地址,原告於當日即遵照被告之指示送交資料,並由被告之 員工劉雪麗簽收,倘被告簽收當時仍認資料不完備,儘可再 請原告補足,惟被告不曾表明資料有不完備之處,且迄至99 年9月15日仍不斷以電子郵件保證入學許可得以辦成,可見 本件並非原告怠於提出申請資料,實乃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
三、被告受原告委託辦理方裕崴之轉學事宜,卻遲至99年9月仍 無任何進展,原告不得已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第179條等規定, 以及被告於98年12月1日簽立之切結書約定:「…如未能通 過申請入學就讀,本人立即無條件一次退還全額美金7萬元 …」等內容,兩造既已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即應將因處理委 任事務而受領之7萬3千元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3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原屬舊識。原告於98年8月間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方裕崴 在美成績優異,期望能轉學至USC就讀,並詢問被告可有認 識之人能代辦轉學手續,被告因而告知有華裔美籍友人Kevi n Hu熟諳轉學事務,原告即要求被告速電Kevin Hu,表明原 告之委任意願;Kevin Hu答覆若依原告所稱方裕崴在美成績 優異屬實,方裕崴轉學至USC可望如願,並告以手續需費3千 元。Kevin Hu隨之要求原告提供方裕崴所有申請入學資料, 包括在美成績單、托福成績等,俾憑送件;但原告遲未依照 Kevin Wu所囑交付入學資料,另想以捐款方式入學。Kevin Hu旋依原告指示著手擬訂「捐款入學方案」,嗣經雙方同意 捐款入學方案訂為7萬元。
二、嗣原告交付3千元予被告,被告再於98年11月12日匯款3,900 元給Kevin Hu。原告於98年12月1日再度前來,以其與Kevin Hu互不相識,強烈要求被告簽訂切結書,並提供Kevin Hu在 美國之電話、金融帳戶及聯絡方式,被告礙於原告之人情壓 力,不得已提供原告有關Kevin Hu之聯絡資料。原告乃於98 年12月2日飛往美國與Kevin Hu會商方裕崴轉學事宜,並即 委任Kevin Hu辦理此事,且經Kevin Hu簽訂切結書交付原告 單方收執。被告知悉原告已直接委任Kevin Hu,當即向原告 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於99年1月、9月仍有發電 子郵件予原告,係因被告原曾接受委任,乃基於人情因素並 期望事情如意完成,本於善意從旁協助;又原告未將入學資 料寄給Kevin Hu,被告員工劉雪麗因不知情而代收,且隨即 代為轉寄Kevin Hu,均非因兩造間尚有委任關係而為之。況 被告所立切結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費用7萬元等語,原告既 未如額給付,被告本無履行委任事務之義務),由Kevin Hu 獨自辦理方裕崴轉學事宜,僅未將其前所簽立之切結書索回 。然而,何玉美除自澳門銀行匯款5萬元給Kevin Hu,另將2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知悉何玉美匯款入帳,認應係何玉 美尚不知兩造業已終止委任,而由原告委任Kevin Hu辦理。 被告為免三方輾轉匯款之麻煩,乃將所受金額分別於98年12 月3日匯出1萬3千元至Kevin Hu帳戶,復於98年12月底親赴 美國支付6,100元,則連同被告前次3,900元之匯款,業已如 數將原額2萬3千元轉交Kevin Hu。
三、嗣被告據Kevin Hu告知,自Kevin Hu受委任後,其迭經要求 原告提供方裕崴之相關入學資料未果,俟原告於99年1月間 交給上開入學資料時,因已逾期且資料未全,致USC未許可 方裕崴之入學申請。斯時,Kevin Hu提議依據其所立切結書 內容返還7萬元之委任報酬,詎原告執意要求Kevin Hu不惜 任何代價繼續為方裕崴辦理入學申請,並稱事成後將給予重



酬云云,Kevin Hu於是又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公關公司,辦理 捐款。又方裕崴若在美國而無學籍,即須返臺服兵役,原告 因此請求Kevin Hu暫為方裕崴辦理其他優良且為我國教育部 承認之大學就讀,以求方裕崴在美國持續保有學籍,再伺機 重新申請進入USC。Kevin Hu遂依原告指示辦理方裕崴I-20 入學許可;然待事成之後,原告卻矢口否認有要求Kevin Hu 申請其他學校,並堅持仍須申請USC且不得降級轉;但為時 已晚。且被告嗣據Kevin Hu告知,原告於99年11月間再度親 赴美國找Kevin Hu,Kevin Hu曾要求原告提供I-94表轉換入 學身分,但原告拒不提供,並對Kevin Hu咆哮辱罵,同時要 求Kevin Hu中止辦理入學事項及退還款項。惟Kevin Hu前受 原告強烈要求繼續辦理入學申請,早已向公關公司再度提出 申請;原告遽然片面中止,Kevin Hu已無法向公關公司撤件 要回捐款款項。職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復 已返還自原告或何玉美處所收受之合計2萬3千元費用,兩造 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本件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何玉美為其子方裕崴申請轉學UCLA或USC一事,先於98年8月 26日匯款申請UCLA三年級正式生所需費用3千元至被告之帳 戶,再於98年12月2日將申請USC三年級正式生所需費用中之 5萬元部分匯入Keven Hu之帳戶,另2萬元部分匯入被告之帳 戶。被告就所受金額分別於98年11月12日匯出3,900元、於9 8年12月3日匯出1萬3千元至Kevin Hu帳戶,有永豐銀行澳門 分行匯款憑證、華南銀行交易憑證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49-50頁)。
二、被告於98年8月26日簽立收據一紙交付予原告收執,其內容 記載:被告收到原告委託辦理香港友人子女方裕崴申請98年 9月UCLA學士班三年級正式生所需費用3千元,如未能通過申 請或因流感疫情影響致未能成行,將無條件退還全額等語, 有上開收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三、被告又於98年12月1日簽立切結書一紙交給原告收執,其內 容記載:被告接受原告委託辦理何玉美女士之子方裕崴申請 就讀USC三年級插班正式生,被告承諾並保證按USC規定於98 年12月5日前完成報名手續,於99年3月即可獲該校通知入學 ,並於99年9月正式就讀,所需費用7萬元,直接匯入被告指 定帳戶無誤,如未能通過申請入學就讀,被告立即無條件一 次退還全額7萬元等語,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9頁)。




四、被告之員工劉雪麗於99年1月12日簽立收據予原告收執,其 內容記載:劉雪麗代收方裕崴之高中成績單(原件)、自傳 及2吋相片(6張)以轉予被告,附收新台幣300元等語,有 上開收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曾委託被告辦理何玉美之子方裕崴申 請轉學就讀UCLA或USC之事宜;被告接受委任後,乃要求其 交付辦理費用共計7萬3千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並承諾如方裕 崴未能通過入學申請時,將立即無條件一次退還上開全部費 用。嗣原告確定方裕崴已無可能於當年度進入UCLA或USC就 讀,被告自應依承諾返還共計7萬3仟元之辦理費用予原告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主要之爭點為:本 件轉學申辦不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已繳之全部費用? 茲審究如下:
㈠、查,原告於98年8月間委託被告辦理何玉美之子方裕崴申請 轉學就讀UCLA或USC之事宜,被告接受委任後,所需要之辦 理費用雖是由何玉美依指示匯款給被告或Keven Hu,且被告 就其上開受領之部分又轉匯給Kevin Hu,有永豐銀行澳門分 行匯款憑證、華南銀行交易憑證二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8、49-50頁),但委任契約之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當然 即對債權人負有契約上當事人應盡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契 約利益者為何人,並非所問。被告既於98年8月26日出具收 據,於其上載明:「茲收到范成連先生(即原告)委託辦理 香港友人子女方裕崴同學申請今年九月就讀美國University of California,Los Angeles(UCLA)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 學士班三年級正式生…此致范成連先生。立據人:葉堂柱( 即被告)」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並於98年12月1日 簽立切結書,於其上約定:「立切結書人葉堂柱茲接受范成 連先生委託辦理何玉美女士之子方裕崴申請就讀美國南加州 大學(University of Southern California,USC南加大) 三年級插班正式生…此致范成連」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且業經原告受領,可見兩造均認知其係以自己之名義 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委任契約,據上說明,原告、何玉美、被 告、Kevin Hu等各關係人之間是否另有委任或其他之法律關 係,或就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所應預付之辦理轉學費用,約定 如何負擔(如第三人按委任人指示而單純交付預付之必要費 用予受任人所指定之人),均不影響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權利,自無許被告執原告與何美玉或Kevin Hu 間內部關係對抗原告之餘地。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12月2日飛往美國與Kevin Hu商談方 裕崴之轉學事宜後,其即向原告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云云 。惟查,原告於上開時日固確有為方裕崴申請轉學一事飛往 美國與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之Kevin Hu為商議,但其否認與 Kevin Hu商議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有終止之合意,而考量 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後,被告既曾先後出具收據或切結書共 二紙予原告收執(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若兩造確欲合 意終止該委任契約,依一般交易實務被告亦應會要求同以書 面為之,或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收據及切結書,較與常情相符 ,但被告自承其均未為之;且原告前往美國與Kevin Hu協商 當日,仍有按照被告之切結書內容將申請轉學費用共計7 萬 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而被告受領上開部分款項後既未向原 告表示反對,又於99年1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準備方裕 崴之高中成績單、照片2吋6張、自傳等申辦轉學資料(見本 院卷第59頁),並於99年1月12日以相同方式通知原告將前 開申辦轉學資料郵寄至其指定之美國地址(見本院卷第60頁 ),對此,原告逕將上開申辦轉學資料寄給被告,由被告之 員工劉雪麗代收,有劉雪麗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見督 促程序卷第10頁),被告亦無意見而為原告將資料寄往前述 美國地址,反觀Kevin Hu在與原告為商議後,從不曾為本件 申辦轉學事宜之進行而直接對原告有所指示、要求,亦不曾 將申辦轉學事務進行之狀況對原告為報告,自難謂被告於98 年12月2日後有終止本件委任契約,而逕由Kevin Hu續為處 理原告委任事務之意思,是堪認兩造間於斯時並未有合意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本件委任關係尚未發生合意終止之 效果,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所成立之契約,本件原告於98年8月間委託被告辦理方裕 崴申請轉學就讀UCLA或USC三年級正式生之事宜,但直至99 年度UCLA或USC應入學期間,被告仍未申辦通過方裕崴入學 就讀之申請,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動搖,如使原告仍受限於 委任契約約定,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此時 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應均得隨時終止 ,據而原告於100年1月27日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⑴ 然法二字第1018號函行使本件委任契約之終止權(見支付命 令卷第11-15頁),於法自屬有據。又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 契約既因被告未能申辦通過方裕崴入學就讀之申請而經原告 合法終止,且依被告於98年8月26日出具之收據載明:「茲 收到…美金3千元整,如未能通過申請或因流感疫情影響致



未能成行,將無條件退還全額…此致范成連先生」等情,及 被告於98年12月1日簽立之切結書約定「…如未能通過申請 入學就讀,本人立即無條件一次退還全額美金7萬元整,絕 無異議…此致范成連」等語,足見被告同意在其未申辦通過 方裕崴入學就讀之申請時,即無條件全額退還原告已繳之辦 理轉學費用,而不得藉口以原告交付之文件資料不齊全或其 已為方裕崴申請其他學校就讀等理由拒絕,故被告抗辯因原 告提供之方裕崴入學資料未齊全,致USC未許可入學申請, 原告因而要求不惜代價續為方裕崴辦理入學申請,但經Kevi n Hu辦理捐款後原告卻又要求中止,斯時其已無法向公關公 司撤件要回捐款款項,況其另有依原告指示辦理方裕崴I-20 入學許可,是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上開辦理轉學費用合計7萬3千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部 返還。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被 告出具之收據、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3千元及自10 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美金係以起訴時 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29.592兌換成新 台幣),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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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