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汪昇漢
被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40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汪文慶所共 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9 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7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因系爭本票到 期未獲付款,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56920 號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起因為訴外人汪文慶於93年9 月20日 出售車號119-LE營業小客車,清償被上訴人貸款後將車牌繳 銷,並於同年月29日以訴外人聯興合作社入股社員名義,由 聯興合作社以7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426-MQ營業小客車 ,於93年9 月30日由上訴人為訴外人汪文慶之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汪文慶 並交付被上訴人100,592元、繳納動產擔保設定費3,000元, 約定其餘款項由訴外人汪文慶分期給付,每期18,554元,訴 外人汪文慶至95年間業已清償16期欠款計296,864 元(計算 式為18,554元16=296,864)而未再繳款,被上訴人因而於 同年12月3日取回汪文慶所買受之汽車拍賣後得款431,000元 ,作為抵償,購買車輛之經辦人林文雄,當時曾說本件係以 合作社名義貸款,收回汽車後欠款已清償。而本件兩造間並 未就遲延利息部分為任何約定,前開款項早已逾應負擔之車 款。縱有欠款,上訴人係為汪文慶作保,被上訴人應先向其 請求。況被上訴人業將汪文慶所買受之汽車拍賣,已無債權 存在,即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故上訴人顯有藉確認判決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 險之必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汪文慶於93年9 月30日邀同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426-MQ號小客車1 部 ,並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約定汪文慶
自93年9月3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 ,貸款本金為79萬元,利息則按年息6%計算,每期應給付被 上訴人18,554元,共計890,592元(即18,554×48=890,592 ),上訴人所繳納之100,592 元即為利息差額。因汪文慶繳 納16期之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至95年1 月30日止,尚欠被 上訴人本金547,387 元,嗣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拍賣 後得款431,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取回標的物所生之費用29, 436元,其餘401,564元抵充本金後,尚有不足額145,823 元 迄未清償。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16期之價款,並 取回車輛拍賣得款431,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為爭執,惟 前開款項須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並非全數清 償本金,故汪文慶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45,823元,及自95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雖上訴人主張證人林文雄 曾說收回汽車貸款就清償云云,然經被上訴人詢問,證人否 認有做上開陳述,且買賣清償與否應依買賣付款情形論之, 怎可能依業務人員陳述即認定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顯與社 會通念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擴張上訴聲明,而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除第一審判決外 ,其餘債權全部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汪文慶於93年9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車號426-MQ號營業小客車,上訴人並與汪文慶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㈡汪文慶已清償16期,每期18,554元,共296,864元。 ㈢被上訴人拍賣擔保物即426-MQ營業小客車後,得款431,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及被上訴 人拍賣動產擔保物而清償完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 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如尚有欠款,其金額為何?茲析述 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790,000元,扣除汪文慶已給付之100,592元、分 期清償之296,864元,以及拍賣擔保汽車之431,000元,合計 828,456元,已逾票面金額790,000元為據。惟查,系爭本票
之簽發乃擔保汪文慶購買車牌號碼426-MQ營業小客車之價金 債務,而依卷附汪文慶及兩造簽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18頁),其上已記載分期付款金額為79萬 元,分期付款利率為年息6%,擔保金額為890,592 元,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汪文慶之貸款本金為79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 算,每期應攤還18,554元,48期共應給付本息合計890,592 元(即每期18,554×48期=890,592 元),堪以採信。上訴 人主張應償還之金額為79萬元,未將汪文慶如期清償時應加 計之利息算入債務總額,自屬有誤。
(二)又汪文慶僅繳納16期款後即未繳款,亦即汪文慶自95年2 月 28日起即未繳款,故自95年3月1日起汪文慶已遲延給付。而 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乙方(即汪 文慶)未按期完全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甲方(即被上 訴人)除得依法律及本契約書之其他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 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20% 逐日加收 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見原審卷第20 頁),第16條並約定:「甲方因取回佔有標的物所生之費用 (新台幣35,000元整)及所生之損害,由乙方負擔。」(見 原審卷第21頁)。堪認汪文慶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負擔被上 訴人取回擔保車輛所生之費用。上開條款明載於兩造及汪文 慶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其字體及印刷並無 難以辨識之情形,且該契約書於買受人汪文慶與連帶保證人 即上訴人簽名處正上方,亦以框線特別標明「本契約書之其 他條款列載於背面,連同上列條款記載內容均為本契約書內 容之一部份,乙方(即汪文慶)及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 )經給予5 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全部條款 後始簽訂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上復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等詞(見原審卷第22頁),以上訴人 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於該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自應受 其拘束。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 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亦規定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 ,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查汪文慶雖已給付10 0,592元、分期清償16期共296,864元,且被告因拍賣擔保汽 車亦得款431,000 元,然依上開規定,上開金額須先抵充拍
賣擔保車輛之費用29,436元,次充利息即第1 期至第16期按 年息6%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拍賣日95年12月13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後,始充本金。而被上訴人主張汪 文慶給付之100,592 元為貸款本金與擔保金額之利息差額( 即擔保金額890,592元-貸款本金790,000元=100,592 元) ,因汪文慶已給付至第16期,剩餘本金為547,387 元,被上 訴人將拍賣汽車所得431,000元先扣除費用29,436 元後,餘 額為401,564元,再以貸款本金餘額547,387元減去拍賣所得 餘額401,564元後,尚有本金145,823元未獲清償等情,有其 提出之汪文慶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以及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100,592 元統一發票影本(見本審卷第10頁,其 上品名確記載為「分期差額收入」)在卷足稽,上訴人對於 取回及拍賣上開車輛之費用為29,436元亦不爭執,自堪認屬 實。而被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係將拍賣抵押物及清償金額 先抵充本金,對債務人即汪文慶更為有利,自非法所不許, 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於145,823 元及自 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仍 屬存在,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 數清償完畢,非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車號426-MQ營業小客車係由聯興合作社購買 ,出售該車輛之營業員林文雄曾表示收回車輛後債務即已結 清云云。惟查,本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均係由汪文慶簽署,其上明確記載買受人為汪文慶(見原 審卷第19、22頁);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開立之分期差 額收入、手續費收入、國瑞四門轎車車款發票上,所載買受 人亦均為汪文慶(見本審卷第10至11頁)。此外,證人林文 雄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北都汽車八堵營業所,擔任販 賣課長,上開自小客車是好幾年前汪文慶購買的,但對保係 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負責,非屬伊負責之業務範圍,汪文慶 雖係加入合作社成為會員、駕駛計程車,但係以個人名義辦 理貸款,且貸款是汽車買受人汪文慶與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問題,並非向北都汽車貸款,伊不會、亦未 曾向上訴人或汪文慶表示貸款付不出來把車子還給被上訴人 就好了等語(見本審卷第60至61頁)。由上堪認上訴人前揭 主張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 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債權人應先對主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汪文慶既尚積欠被上訴人145,823 元及 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即應就系爭本票及買賣價金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 任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向汪文慶請求云云,亦 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有145,823元及自95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於上 開擔保範圍內,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從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45,823 元 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對其不利部分,改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除第一審判決外,其餘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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